被告人吕海涛,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襄樊市襄阳区农业行政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襄阳区农业执法大队)大队长。
一、基本犯罪事实
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王冬闲冒用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的“除无影”农药的“三证”号,委托宜兴益农化工厂(以下简称宜兴化工厂)加工、生产“虫病无影”杀虫剂1000余箱,其中批号为2005年4月8日的“虫病无影”464箱计18560瓶。王冬闲把1000余箱“虫病无影”农药卖给了襄樊的经销商赵云。赵云将该药陆续销往襄樊市襄阳区等地。
2005年3月28日上午,吕海涛带队检查时,在襄阳区徐梅经营的九谷农药种子门市部发现了“虫病无影”农药,遂抽样2瓶。经与《农药管理信息汇编》核对,发现“虫病无影”农药与已在汇编中登记的“除无影”农药的“三证”号相同,但防治范围扩大了,吕海涛未经调查取证,即将“虫病无影”农药定性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超范围经营,并通知徐梅、赵云到执法大队接受处理。4月5日,吕海涛对赵云做出罚款决定。4月19日,赵云到执法大队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吕海涛对“虫病无影”农药未采取监管措施。
赵云把生产日期标注为2005年4月8日的464箱“虫病无影”农药,相继批发或零售给了襄樊市襄阳区、批发商徐梅等人,造成襄阳区2522.79亩小麦受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983888.10元;造成樊城区998.91亩小麦受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409186元;造成清浦区210.6亩小麦受损,根据与农户协议赔偿价值人民币351352.98元;合计总价值为人民币2132709.17元。药害发生后,经营户王珍等人已预付或协议赔偿人民币651205元。
经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农药行业测试点检测:标注为2005年4月8日生产的“虫病无影”农药杀虫剂中含有喹禾宁农药(一种禾本科除草剂);同时经襄樊市农业局、楚州区农业局、涟水县农业局等单位进行田间鉴定,结论是:因“虫病无影”农药内含有对小麦有害的致命物质,凡使用“虫病无影”的小麦基本绝收。
二、法院审理情况
吕海涛在执法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执法,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草率定性,盲目罚款,致使大量假劣农药流入市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8150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于被告入吕海涛提出的无证据证实其在2005年3月28日查处的农药中含有除草剂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该批农药中含有除草剂;对其提出指控其放任销售假劣农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其查到“虫病无影”农药时,不按规定调查取证,草率定性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罚款了事,且在销售商赵云问起能否继续销售时,还不加以警告、禁止,致使大量“虫病无影”农药流入市场,发生大面积药害,对于药害的发生其虽无故意,但对于“虫病无影”农药的继续销售是一种放任态度,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受灾面积不是实际损失面积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损失,不仅有受灾农户的证言,还有各销售商的证言及田间鉴定报告等,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及辩护人提出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4月8目的农药有两个包装,无证据证实两种包装的农药都含有除草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以上证据证实该农药为假药且其中含有除草剂,另外还有大量证据证实了“虫病无影”农药给农户造成的损失,因此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吕海涛提出的其不是玩忽职守,只是工作失误,且调查取证与否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海涛在执法过程中,不履行监管职责,未按规定调查取证,不是因业务水平、工作能力低等产生的决策错误,主观上具有过失,不属工作失误,且其如按规定调查取证,便可发现该药是假冒“除无影”农药的三证号和生产厂一家,系假药,故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未经检测无法判定为假劣农药,农药里含有除草剂是不可预见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杀虫剂里含有除草剂是出人意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此种药品冒充他种药品的就是假药”,对此的判断,完全不需检测,其在查处假农药过程中,不调查取证,致使大量假药流入市场,造成重大损失,己构成犯罪,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吕海涛主观上无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海涛作为一个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执法人员,虽不能预见到“虫病无影”农药中含有杀虫剂,但其不调查、不取证,对假冒他药的“虫病无影”农药定性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处以罚款,且在赵云问及能否销售时,不加以禁止,致使该药得以继续销售,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吕海涛及辩护人提出的从生产到销售有多个执法主体,前面各环节未被查到,后果不能让吕海涛一个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药从生产到销售虽有很多执法主体,但吕海涛作为一名对假劣农药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能因为前面没有查到而免除其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吕海涛及辩护人提出的吕海涛的查处行为与指控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关联性,且批次为4月8日韵农药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吕海涛来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2005年3月28日所查处的“虫病无影”农药虽不含除草剂,但假冒“除无影”农药的“三证”号和生产厂家,系假药,而吕海涛在不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草率地定性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放任其在市场上销售,导致批号为2005年4月8日的“虫病无影”流入市场,发生大面积药害,这一结果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有关联,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吕海涛及辩护人提出的吕海涛只应对襄阳区范围肉出售并造成药害的“虫病无影”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海涛虽是襄阳区农业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查处假劣农药案件过程中,襄阳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对整个假药销售案件都有管辖权,因其玩忽取守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即便不是在襄阳区范围内出售的假药所造成的损失,吕海涛也应承担责任,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在未认定“虫病无影”确为假劣农药之前,执法人员不能采取收缴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无权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农业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吕海涛不具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虽无权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大队接受调查,不代表其可以不调查就做出行政处罚,且赵云两次到大队,均没和其做笔录,没要求其提供所经营农药的“三证”等相关资料,亦未向厂方咨询,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农药没有专门印制好的“三证”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造成麦田绝收没有证据证实的意见,公诉指控“虫病无影”农药所造成的损失时,已当庭出示了各经销商、受灾农户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入提出的经营户王珍、徐梅等人已交纳赔偿金,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襄阳区经济损失98万多元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王珍、徐梅等经销商及受灾农户证言、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46万多元只是实际赔偿数额,不能代表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吕海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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