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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010/3/14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以下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受国家机关的聘用、委托,在国家机关中实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非在编人员;(2)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如证监会、保监会、国家电力总公司、知识产权局、地震局等)中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人员。 
    2、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定。国有单位工作人员,除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 
    3、国有单位委派人员的认定。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委派人员是国有单位的代表,即他们代表国家机关或其他国有单位行使职权。国有单位委派的形式是多样的,如任命、指派、推荐、提名等。 
    国有公司、企业改建为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继续在新公司中从事公务的,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改建以后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新招聘的人员,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履行组织、领导、监督职责的人员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履行具体负责某项工作职责的人员通常就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项事务行使法律赋予或者国有单位授予的职权,如国有公司、企业的会计、出纳、保管员等。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两个特征:(1)此类人员与上述各类国家工作人员不同,只在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这是本质特征;(2)此类人员从事公务的根据是法律规定的,即由法律授权其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活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3)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4)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组织人员;(5)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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