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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拿走误认为是别人遗忘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0/3/30

 

一、简要案情

蒋剑东,男,19岁。2008年5月,蒋剑东乘坐公共汽车到终点站,最后一个下车,发现汽车仪表盘上有一个手机,见四下无人,遂将此手机藏在自己背的行李包内下车离去。驾驶员余材阳洗手后回到车上,发现手机不见了,就问车站保安,保安说是蒋剑东最后下车(余材阳为接听电话方面,习惯于将手机放在驾驶室的汽车仪表盘上)。余材阳便找到蒋剑东,问其是否拿了他放在仪表盘上的手机,蒋剑东否认。余材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讯问,蒋剑东供述了拿走手机的事实,并退回此价值1600元的手机发还了余材阳。蒋剑东辩称,认为是他人掉在车上的手机,所以才拿走的。

二、分歧意见

对于蒋剑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趁无人之机,实施了秘密的将他人的财物拿走的行为没有分歧,但对于蒋剑东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手机不是遗忘物,它是余材阳驾驶时,为便于接听电话而故意放在汽车仪表盘上的,余材阳下车去洗手,只是将手机暂时搁置在仪表盘上,而不是遗忘了放在仪表盘上的手机。所以,本案中的手机并非余材阳的遗忘物,蒋剑东非法占有此手机的行为属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余材阳将手机放在公共汽车上,下车去洗手时,此手机处于无人持有保管的状态下,导致蒋剑东误以为此手机是别人遗忘在车上的,属遗忘物。蒋剑东非法占有此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种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且因侵占的遗忘物的价值达不到侵占罪的追诉标准,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笔者观点

上述观点之争实质是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遗忘物的认定标准之争。

对于遗忘物的认定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为客观说,即物主标准说,此说认为,只要从物主的角度,能够证明物主确实不是对财物的遗忘,而只是认为不会被他人拿走而暂时遗留的物品,则不属于客观上的遗忘物,因此他人秘密非法占有此物,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侵占罪。另一种观点为主观说,即非法占有财物者的主观认识说,此说认为,只要物品未处于物主的有效持有或看管下,就会导致他人误认为是遗忘物,而加以占有,则应认定为侵占而不是盗窃。前述两种认识,就是这两种观点的体现。笔者认为,客观说,片面强调物的客观性,而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认为只要从客观上看,此物物主已遗忘,则他人非法占有,即成立侵占,若物主未遗忘,则他人非法占有,则不能构成侵占。此观点是一种客观归罪,不能成立。主观说则片面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忽视了物是否已脱离其他人控制的客观事实,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物已脱离了其他人的控制,行为人非法占有此物的行为便只能构成侵占罪,而不能构成盗窃罪。这是一种主观归罪。此观点违背了我国刑法普遍适用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亦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首先,可排除此手机是遗弃物的情况。因为此手机是余材阳为了接听电话方便故意搁置在汽车仪表盘上的。其次,不管是从余材阳主观上讲,还是从手机所处的空间环境分析,此手机都未失去余材阳的控制。从余材阳主观上看,余材阳下车去洗手,是认为离开时间不长,手机暂时留置在汽车仪表盘上,不会被人拿走。从手机所在的空间环境看,此手机是在汽车的仪表盘上,虽然此汽车是公共汽车,乘客可以自由上下,但汽车仪表盘位置属于汽车驾驶员操控汽车的特定区域,属非公共空间,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人是不能随意进入的。对于此特定区域内的财物,不管余材阳是否在驾驶室内,余材阳对此驾驶室内的财物都拥有控制权。因此,余材阳并未失去对手机的控制。最后,从行为人的角度看,此手机并未失去控制,因为余材阳是在汽车到站后,乘客未下完,也没关锁汽车的情况下就离开的,基于常人的判断,驾驶员只是暂时离开,并且会很快返回;此手机所在的位置是驾驶员操控汽车的特定空间,从社会观念上,常人是可以推知此手机仍处于余材阳支配的状态,属于余材阳控制的财物。所以,本案蒋剑东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萧山律师|萧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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