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发展完善
2010/3/30
一、关于累犯的范围问题 常见的分类将累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如前文所提及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视为普通累犯。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此为特殊累犯。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也可构成特殊累犯,即毒品累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笔者认为,累犯制度关于特殊累犯的现行规定过于狭窄,应予以适当扩大。 理由在于特殊累犯仅仅在构成时间要件上宽于普通累犯(不受五年以内的限制),在处罚上却与普通累犯相同。这不能体现出特殊累犯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即有重点和有所选择地打击某些犯罪,适应时代新的犯罪形式。我们可以看到,当前新的形式使得一些犯罪需要予以重点、严厉地打击,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贪污贿赂罪及金融方面的犯罪等。这些类型的犯罪目前比较猖獗,犯罪率及重犯率相当高,确立其为特殊累犯有利于适应新形势下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 第二,应增设单位累犯。 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既然单位已经成为中国现行刑法典所认可的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就完全可能基于二次或者多次犯罪而构成事实上的累犯。“确立单位累犯不仅仅是刑法理论上的必然性,也是预防单位犯罪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单位犯罪及再次犯罪活动呈现上升趋势,这为增设单位犯罪提供了现实基础。 第三,应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主体之外。 从目前我国刑法的逻辑之中,很容易推导出未成年人亦可成为累犯。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我国一贯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以及考虑到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等方面,我们都不难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必须遵守的法定从宽情节与法定的累犯之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是立法逻辑上的冲突。故而应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主体之外。比如可作如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时如不满18周岁,即不构成累犯。同时,把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时间缩短,由现行刑法典规定的5年缩短为3年。 这一构想就比较合理,既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也不违背累犯制度设置之初衷。 二、关于累犯的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里包含两个意思:一是在几个法定主刑中,可选择一个较重刑种;二是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刑期。 对累犯从重处罚并非一律要判处法定最高刑或者接近法定最高刑。对累犯的从重处罚是有一定的参照标准的。即是相对于基本相同或相似的犯罪行为但不构成累犯者所应判处的处罚的从重。 如果认为累犯从重处罚可以在法定刑限度内无原则、无限制地从重适用刑种或刑期,是有悖与立法原意的。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缺乏与不同累犯作斗争的针对性,很难突出打击重点。因为从重处罚情节有许多种,将累犯一律规定为从重处罚不利于突出其危害性及采取相应的惩治措施。不妨借鉴国外立法中加重六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等模式,针对不同累犯施以不同程度的“从重处罚”幅度,使惩罚犯罪更具有针对性和层次性。 三、关于累犯的执行场所及社会监督 累犯之身份一经确定,便产生执行、改造之问题。累犯人身危险性大,相对与初犯而言其改造难度一般要加大。如果累犯与初犯在同一个改造场所,则难以达到改造之目的,甚至可能像“差别接触理论”所指出的那样,导致“交叉感染”,降低改造的功能。 目前我国立法对累犯执行场所未作规定,因此,应从立法上确立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的制度。如果有可能,还可建立专门的累犯改造场所,更好地履行刑罚的教育、改造及矫治作用。 另外,当累犯改造完毕刑满释放后,还应该注重其社会保障。累犯作为有特殊经历,被贴上“标签”的群体,其回归社会后必将有一个与社会适应的过程。现实中我们了解到,很多累犯释放后因难以与社会融合而成为再次累犯。因此,建立社会监管制度,使累犯在释放后能与他人融为一体,过上正常的生活,防止其故态萌发,显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当前正处于大力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以便为现代化事业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观照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累犯制度,其理念和规范设置等方面与现实生活均存在不甚契合之处,亦落后于他国之先进经验。故而,笔者认为,准确把握累犯制度成立的理论依据,深入剖析其立法现状,积极探讨其发展完善的思路,对于惩罚犯罪,降低再犯率,增强犯罪预防的效果乃至整体上促进刑事立法体系的科学化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