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制度和被害人权利救济关系之辨析
2010/5/13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相关的权力。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分子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同时,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有着重要意义,既体现了国家对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也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 我国刑法的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集中规定了追诉时效相关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情况,即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可以无限延长;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情况,即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的情况。但由于以上涉及追诉时效的法律条文较为原则,而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就造成了追诉时效制度在现实适用时存在的某些问题。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 应该看到,追诉时效的延长从立法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审判,但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假设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追诉时效延长的强制要求,犯罪分子在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就可以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正常行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对该犯罪行为造成不可追诉。无疑对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所以追诉时效的延长是完全必要的。但也应认识到,我国刑法在该处的规定,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打击面过大”。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分子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一味的扩张,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而失去最初的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可厚非,对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起诉的行为进行追究是完全必要的。因为此部分犯罪分子无论初始罪行的轻重,其逃脱法律惩罚的主观恶性都现实存在,对他们进行彻底的追诉,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能对其余存有侥幸心理的犯罪分子起到警戒作用,还起到了对社会公众的教育意义。 相较之下,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值得商榷。该部分提及的相关规定,明显表现为侧重于对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却漠视了犯罪分子的人权。如果说由于犯罪分子逃避审判而导致时效延长还是符合立法精神,那么因司法机关自身种种原因而不予立案,最后却导致追诉时效延长无疑严重侵犯了犯罪分子的权利。就如同让一个盗窃犯因司法机关的不立案,而承担与杀人犯相同或更长的追诉期限,无论从法律还是情理上都是“罚不当罪”、“显失公平”的。 或许该项立法的本意是避免部分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因客观原因,案件暂时无法侦破而逃脱法律的惩罚,但也应区分对待,不能因小部分人的存在而否定大部分人的合法权利,所以由于司法机关失职造成的不立案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责任,否则不仅是对犯罪分子合法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司法机关的放纵。 综上所述,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正确的,但应该有个限度,而且宜区别对待。对于主客观恶性均不大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现行的追诉时效制度,达到小惩大戒的目的,既维护的刑法的权威,也维护的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对于故意逃避刑法追究的部分犯罪分子,应对其行为进行彻底的追究,达到教育和惩戒的目的;而对于因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造成犯罪分子不能及时归案,该责任应由司法机关自己负责,而不应无限延长追诉期限,仅在现行的合理追诉期间进行就可以满足刑法的基本功能。这样在惩罚的基础上就可以充分考虑到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保障,既反映了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之间的平衡,又兼顾了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使之能认真改造,重新做人。 二、追诉时效的中断 其次,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有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又犯罪”。所谓“又犯罪”可以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重罪、轻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但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立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与我国现行刑法的目的、功能、价值、效益等并不一致,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首先,在理论上,我们一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即一旦犯罪,犯罪分子即要在短时间内受到惩罚,只有这样才会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所谓“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公正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推迟刑罚则只会使人感到对该种刑罚的恐怖”。刑罚在时间上的任意延长使得人们对犯罪恶性的认识从心理上已经淡薄,惩戒造成的印象也流于表面。笔者认为,丧失及时性的刑罚其本身即是无效的。而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丧失及时性刑罚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空间,从而使许多犯罪面临着若干年后才会到来的刑罚。这样的刑罚不仅得不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甚至会引起的对犯罪分子的同情,从而失去了正确的舆论导向,出现收效甚微或者适得其反的结果。 此外,从造成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上看,造成时效中断的“又犯罪”并没有区分犯罪的罪过。但犯罪的罪过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我国刑法在关于累犯的问题上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因而规定过失犯罪者不构成累犯。相比之下,以过失犯罪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因为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思悔改的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罪责,又犯新罪。这一目的暗含该规定事实上对犯罪人又犯新罪时主观恶性程度的强调,而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本身就远轻于故意犯罪,加上刑法本身在对待过失犯罪的态度上是趋于从轻的,以从严惩治的手段来对抗从轻处罚的本质应该是不妥的。因此,对于后罪的性质仍应以故意犯罪为限,若为过失就不宜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例如,一个没有犯罪前科的公民与一个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分子来比较,如果二者同时犯过失犯罪,并不能断言前者的主观恶性少于后者,也就不能武断地将后者前罪经过的时间统归无效,致使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当然地承担更为严厉的惩罚,这也是变相地增加了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违反了刑法关于“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总之,刑罚的目的针对犯罪分子而言是特别预防,即预防再犯罪,消灭犯罪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认识和目的我们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但该制度的开展也必须合理考虑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和具体实施的社会影响,不能矫枉过正,失去了刑法的基本教育目的。 三、追诉时效经过后的救济 虽然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受刑事追诉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这种规定在维护犯罪分子权利的同时,也当然的伤害了被害人的权益。为避免该种情况的产生,可考虑更加严格地区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即在追诉时效过后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也应当进行积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同样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等措施。 同时,考虑到追诉时效过后,犯罪分子已然免去了刑事方面的惩罚,作为替代性的补救措施,可以在立法上考虑单独对待此类情况的民事赔偿行为,让被害人的索赔权利得到应该的最大性保护,即不因时效过去而产生权利上的变化,这在实质上也维护了双方权益的公平,强调了刑法实施的权威和公平、公正。 总之,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其出发点既是为了有效的惩罚犯罪,也是适当给予犯罪分子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因此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中断以及对被害人的补偿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刑法打击犯罪,教育世人目的的最大化实现。(杭州刑事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除了通常所说的连续犯或继续犯外,还有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危险犯、结果犯等。其“犯罪之日”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何谓“犯罪之日”的理解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应根据具体的犯罪形态明确界定不同情况下“犯罪之日”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