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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公安民警为使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

2010/6/3

潘季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葛某,原系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孔某,原系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民警。

2005124,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接报,浙江中成建工集团萧山加州阳光项目部经理洪某放置于汽车后备箱内的8万元失窃。接警后,时任北干派出所民警孔某受命侦查此案。126,该公司职工高某向单位承认盗窃了洪某的8万现金。当晚,高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北干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得知浙江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以8万元为起点,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时,高某就请人向派出所说情。128,三名请托人向葛某再三要求在证据材料中改小高某盗窃数额,并增加高某持有受害人汽车钥匙的情节,葛某表示同意。次日,该派出所民警孔某在所长葛某的授意下,重新制作了失主报案笔录、投案笔录、赃物照片、赃物发还清单等证据和案件审批材料,把盗窃金额由8万改为7.8万元,增加了盗窃嫌疑人高某持有受害人洪某车钥匙的情节,并销毁了原有的证据材料。22,孔某将伪造的高某盗窃案证据材料和认定的事实交葛某审批。葛某签字同意上报萧山区公安分局法制科对其取保候审。27,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对高某刑事拘留的决定后,孔某、葛某仍按伪造的证据材料和认定的事实报请萧山区公安分局对高某提请逮捕。后案发。

 

二、案件审理过程

20053923日,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对被告人孔某、葛某立案侦查。74,萧山区检察院向萧山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葛某、孔某触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728,萧山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判决:被告人葛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孔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两被告人表示服判。

宣判后,萧山区检察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萧山区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理由不当,应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杭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1014,杭州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萧山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杭州市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请托人未向其要求篡改高丰盗窃案证据材料,其也未授意孔某篡改证据材料,其在一审开庭时承认萧山区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并认罪仅为了获取较轻的处罚等。遂要求杭州中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在支持上述观点的同时,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法定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程序违法,请求杭州中院发回重审或直接宣告无罪。针对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市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检察员也出举了部分新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葛某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悔罪表现,已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建议二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孔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议。杭州中院认定,被告人葛某对萧山区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法庭上均予供认,供述连续、稳定,且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互为印证,其推翻原供所作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杭州中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孔某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对于抗诉机关就本案定性所提的相关抗诉意见,中院认为,二被告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意图使犯罪嫌疑人重罪轻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且系司法人员,应依法从重处罚。故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葛某、孔某在原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据此对两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葛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推翻了先前的有罪供述,缺乏悔罪表现,不存在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驳回区检察院抗诉,其中,葛某因当庭翻供,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主要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也就是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1)《刑法》第307条与第417条,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属渎职犯罪,是 “身份犯”兼“职权犯”。被告人系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理应按特别法条,即第417条定罪处罚。(2)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规定: “为了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予以立案。(3)上文中的“逃避处罚”包括“逃避重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想象竞合。按“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三种,也是一、二审法院的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四、评析

1. 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行为是为了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处罚,即让其“逃避重罚”。公诉机关认为帮助逃避处罚罪中的“逃避处罚”包含“逃避重罚”,所以罪名成立。笔者认为,“逃避处罚”应当理解为逃脱所有的法律追究,仅仅是“逃避重罚”不是“逃避处罚”的本义,理由如下:

1)从“逃避处罚”的文义来理解,是指逃脱法律追究。“逃避”一词,在我国刑法条款中多次出现,共有7个罪名涉及。除第417条中“逃避处罚”外,还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逃避商品检验”;“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等等,这些“逃避”一词,均为“逃脱”之义。从语法上分析,“逃避处罚”是动宾词组,“逃避”的对象是“处罚”。这里的“处罚”,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之限定范围,当然是指所有的刑罚处罚,包括重罚轻罚、主刑附加刑等。仅从刑罚轻重角度,只有既逃脱了刑罚的重罚,又逃脱了刑罚的轻罚,才是“逃避处罚”。而仅仅逃避重罚,或者逃避轻罚,都不是“逃避处罚”的真正文义。认为既然“重罚”是“处罚”的一种,那么 “逃避重罚”就是“逃避处罚”的一种,则犯了以偏概全、似是而非的错误。

2)从立法的本意来看,“逃避处罚”是指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追究。该罪名原刑法中未作规定。1991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中第一次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刑法修订时经修改规定在新刑法中。1991621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顾昂然在《决定(草案)说明》的第四点中讲到:“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政府查禁卖淫嫖娼的工作,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有的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本决定规定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提供便利,使其逃避处罚。因此,决定草案规定: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决定规定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使其逃避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处罚。”[1] 这段有关立法意图的阐述已明确了“逃避处罚”的立法原意是指逃避刑事追诉活动进而逃脱刑事处罚。可见,把逃避处罚解释为逃避重罚,不符合立法的原意。

3)从罪状的描述来看,“逃避重罚”未为该罪的客观行为所包容。罪状是对罪行本质特征的具体描述。“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该语句的逻辑性很强,语意明确。“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是帮助行为,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帮助犯罪分子逃匿、逃跑等方法,来帮助其逃脱法律的处罚。该行为的实施一般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前,当然不排除在侦查阶段的可能性。可见,把逃避处罚解释为逃避重罚,不符合法条的规定。

4)从犯罪目的上来看,逃避重罚不是犯罪目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是该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无意间泄露了追究犯罪中秘密事项,而使犯罪分子听到风声逃跑的,因其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的目的,因而也不能构成本罪。[2]《立案标准》对帮助逃避处罚罪解释为:“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这是对刑法条文中“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含义的解释。它强调的是,实施“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的行为,在于使一切能证明犯罪的证据匿迹或灭失,无法证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进而达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张穹,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参与了《立案标准》起草、讨论、定稿工作。他认为:“所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是指通过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3]而本案的两被告人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降格处罚,不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的主观目的。可见,把逃避处罚解释为逃避重罚也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性不当。

2. 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法条竞合,也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刑法第307条和第417条,构成法条竞合,应当依照第417条特别法条定罪。笔者认为,刑法第307条与第417条之间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关系。法条竞合是指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的交叉或重合,而不是指身份与职权(务)的交叉或重合。而法条竞合中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关系属于逻辑学中的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属种关系,属概念(普通法条)外延完全包括种概念(特别法条)外延,如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竞合,盗窃罪是普通法,盗伐林木罪是特别法,当盗伐林木时不定盗窃罪,而定盗伐林木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般而言,刑法中的(纯正)身份犯大部是职务犯(身份犯分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教唆犯、从犯、胁从犯是不纯正身份犯,但不是职务犯)。职务犯罪大都是渎职犯罪,但我国刑法并没有把所有职务犯罪都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如受贿、贪污是典型的渎职犯罪。可见并非一切渎职犯罪都须按渎职罪中的条款来处理。司法工作人员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一样,可以构成两个不同的罪名。按司法解释,若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为目的的,就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该犯罪目的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如以帮助逃避处罚以外的目的,如本案的为帮助他人降格处罚的,又排除适用《刑法》第305条、第306条主体条件的,就适用第307条,因为该法条是可以包容身份犯的。故上述的第一种观点并不成立。

另一方面,两被告人行为也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罪名的构成特征。如某甲用爆炸的方法杀人,既将某乙炸死,由将某乙的房屋炸毁,还殃及邻居。某甲的行为同时符合杀人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前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从而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条件,所以上述的第二种观点也不成立。

3. 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笔者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该法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帮助的对象是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商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而言是诉讼的证据制度;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等的裁判;本罪对主体没有特殊的要求。但法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说明立法已经把除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为目的的行为以外的司法工作人员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渎职行为归类在该罪之中。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葛某、孔某伙同他人,实施了帮助犯罪嫌疑人高丰伪造、毁灭盗窃案相关证据的行为,主观目的是帮助高丰得到降格处罚,不是帮助高丰逃避刑事追究。所以,两被告人在主体上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特征和主观目的上,也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两被告人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要件,立法、司法对此未作解释。笔者认为,被告人葛某、孔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违背职业道德,与犯罪嫌疑人及案外人共谋,篡改高丰盗窃案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意图使犯罪嫌疑人重罪得到轻判,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应视为情节严重。

该案公诉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我国《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二被告人的行为与上述客观要件不符,但其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意图使犯罪嫌疑人重罪轻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且系司法人员,应依法从重处罚。故二审法院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驳回了抗诉。

 

(作者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院长)

 

[1] 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921页。

[2] 有学者认为,这一行为应当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张穹:《刑法适用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9页。

[3] 张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案件立案标准精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作者:潘季林 编辑:吴新红 时间:2007-9-21 17: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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