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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诉讼监督的可持续性发展:必要的反思与追问

2010/6/9

一、必要的反思

民行诉讼监督有没有必要存在?审判权与检察权怎样才能和谐共生?这是民行诉讼监督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为民行诉讼监督的存在和可持续发展作了根本性的响应与指引。在笔者看来,在我国所谓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和谐共生,就是审判权与检察权是在人大制度平台下平行运行的两种权力,这两种权力能得以良性健康运行,协同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守护公平与正义,让司法服务于民生,给经济发展提供一个法治环境,检察权与审判权相互促进,从而实现两者的和谐共生而不是彼消此长,因此,民行诉讼监督必须保持可持续的良性发展,才能保证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20084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生效。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着眼于解决“申诉难”与“执行难”两大痼疾。从修改结果来看,此次修改只是权宜之计,随着立法条件的成熟,民事诉讼法必然面临一次全面性的修改。此次修改的效果还有待于检测,但从修改的方向与内容可以判断,审判权需要加强监督,法院与检察院必须共同为解决“申诉难”问题做出努力。纵观近几年来民行诉讼监督的情况,当前我国民行诉讼监督的主要矛盾是:审判权的不断独立成熟与民行监督权的相对弱小萎缩之间的关系制约了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与消耗了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所产生的司法矛盾。这个主要矛盾决定了当前民行诉讼监督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对现行的监督模式进行反思。造成现行民行诉讼监督相对弱小萎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上先天不足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检察院在立法上对民事行政生效裁判只能进行事后监督。监督的范围只能是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并且判决和裁定的范围也进行了直接和间接的限制。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程序监督一直只能停留在理论上。监督的方式是抗诉,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但总体来说,民行诉讼监督的方式很单一。从近几年的监督情况来看,民行诉讼监督存在萎缩的趋势。由于民行诉讼监督一直存在“总则规定的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之间的矛盾”,[4]从而影响了民行诉讼监督机制的良性运转。其次,现有程序法没有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及具体监督程序进行明确,包括检察机关参与再审程序的角色定位,出庭程序等方面。从而使诉讼监督方式与监督效果之间容易出现偏差,一直以来民行诉讼监督是靠实践的摸索来推动监督的效果,在检法两家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的法律监督价值认同。

2.办案机制不健全

由于立法上对检察院的民行监督规定得很单薄,检察院民行部门就受理申诉案件后的程序性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上呈现空白。比如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因此,不像法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一样,立案、审理、宣判、执行等程序及期限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包括2008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同样对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检察院对受理申诉案件后所要进行的程序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外制定单行的办案规则予以明确。检察院的民行办案机制虽然对申诉案件的办理程序进行了期限上的规定,但由于立法上没有规定检察院办理民行案件时享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在实践中,民行办案期限往往受制于法院对这些权能的限制,从而使检察院的民行抗诉期限成为一个橡皮尺,加重了申诉人的诉讼周期和精神成本。

检察院民行办案机制不完善的另一个方面就是由于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是上级检察院事实上的“办案组”。而大量申诉案件的基础性工作都是由基层检察院完成,但基于抗诉权的需要,上级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前必须对基层检察院办理的申诉案件进行重复立案、审理,这样就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时间上的拖沓,影响了整个民行办案机制的效率。

3.检察官心证形成的缺失

法官心证,就是法官的内心确信。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形成裁判文书时,有一个心证形成和公开的过程。法官的心证公开成为近几年我国庭审程序改革的重点,但检察官的心证这一提法还未浮出水面。检察官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有没有心证?这是检察官心证存在的前提。从法律监督的视角来理解检察官心证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民行诉讼监督就是检察官对法官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凝固的实体结果进行程序与实体上的解冻,这个解冻过程实质上就是解读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因此,检察官心证形成是建立在检察官解冻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基础之上,同样需要经过归纳、过滤、整理申诉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还原庭审对抗情形,查找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正当等方面错误的过程,检察官对申诉案件的内心确信就产生于这个解读过程,解读的结论将成为检察官决定是否抗诉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对民行申诉案件审查心证的形成基本上是缺乏理念指导,心证结果也是支离破碎甚至是缺失。

4.检法两家缺乏互信

客观地说,当前法院对民事实体法应用的侧重,对程序运行的不屑以及对程序正义的漠视是事实;而检察院既不重程序也不重实体,对法院程序运行的陌生,对实体适用的生疏是导致其再审案件抗诉不力的主要原因。首先,法院对检察院法律监督能力的质疑与不屑和检察院对法院监督方式的舍本逐末弱化了检察机关在社会中的地位,法律监督权威得不到认可;其次,法院对检察院民行部门的工作职能及办案机制不熟悉、不接受、不配合;再次,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检察院对法院的再审结果之间的不信任。上述这些因素影响了检法两家互信机制的建立,削弱了民行诉讼监督的司法权威。

二、可持续性发展的法理追问

民行诉讼监督的可持续性发展归根结底要诉求于审判权与检察权的辩证关系,而审判权与检察权的设立及其关系取决于国家机构的性质。在此,笔者无意深究两者的源由及其关系,抛开这些繁杂的论证,笔者拟从秩序这一视角阐述民行诉讼监督可持续性发展的法理基础。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所谓秩序,就是指事物存在的一种合乎规则的有序状态。法检两家作为适用和监督法律的主体,肩负着创造和维护秩序的使命,而“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为人们所要求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中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它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诸项职能是科学、合理的,应朝着强化的方向予以改革完善。”但是,“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僵化与变化无常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和谐。”因此,民行诉讼监督之所以要求可持续性发展,在于审判权与检察权共同服务于创造法的秩序的需要。只有理顺检察权与审判权同质同构的制约关系,以创造秩序为内核,向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所形成的磁场周边传递、扩散和释放法的正义,才能化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的对立面为统一面,扭转两者相互消耗的局面,实现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内洽与自治,在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之间建立一个绿色隔离带,以净化社会冲突,这是民行诉讼监督可持续发展的终极理由。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萧山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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