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杭联新闻 > 刑事辩护

Business News

刑事辩护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案例辨析

2010/6/21

 

李某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0413,李某、罗某、谢某等人为朋友过完生日回家时,路遇冉某驾车而过,因冉某、王某等人曾经打过李某,李某遂起报复之心,并派田某和段某骑摩托车去寻找冉某一伙,不久,田某给李某打电话称和冉某一伙的有个人正在一烧烤摊吃饭,于是,李某、罗某、谢某等人持刀坐出租车赶往烧烤摊,误认为在那里吃饭的廖某是冉某一伙的,冲上去便打廖某,廖某见势不妙跳离烧烤摊,李某等人持刀随后追砍,而田某和段某则骑摩托车追赶。廖某被摩托扯撞倒在地后,李某等人持刀将廖某砍伤,此时民警彭某路过此地,上前表明身份进行制止,李、谢等人不听,继续对廖某进行挥砍,彭某在鸣枪警告后开枪将谢某左小腿击伤,李、谢等人才停止了暴力行为。受害人廖某的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报复他人,组织多人,在闹市区持刀追砍廖某,且是在公安民警当场制止和鸣枪无效的情况下,最后将行为人击伤倒地,才停止侵害,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李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动机上不是为了取乐、耍威风,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为寻机报复冉谋,组织多人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虽然由于其认识错误而事实上未伤害其所欲报复的冉某而是伤害了无辜的第三人廖某,但其主观故意、客观伤害行为及伤害结果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律师观点:

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杨朝律师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李某的行为属于应受刑罚处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是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征有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质(或归结为二: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在判断一行为成立何种罪名之前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该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换言之,首先判断行为是属于刑法调整抑或是由行政法或民法调整,即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以刑罚手段进行处罚的行为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成立何种罪名。李某在公共场所,为了报复他人,组织多人持刀行凶,而且在警察制止的情况下仍然无视他人身体健康而继续砍杀,其主观上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漠不关心,对国家法纪的无视一览无余,客观上不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综合而言,李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刑罚处罚。

其次,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能直接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定罪处罚,换言之,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但若是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则同样该行为不为刑法所调整。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针对李某行为而言,确定了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之后,需要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设定的法条,若刑法中并无此类行为成罪的规定则李某不得受刑罚的处罚。鉴于刑法各章类罪是以侵害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的,我们第一步考察的就是李某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法益)。观李某的行为,可知其侵犯法益有二:一为他人身体健康;一为社会公共秩序。由此我们确定李某的行为可能符合的罪名属于侵害健康的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进一步根据李某的“砍杀”行为特征,我们可以确知李某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第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有四种行为,其中之一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从客体而言,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社会公共秩序可以分解为各个具体法益,即寻衅滋事实质上是保护个人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如此而言,寻衅滋事所强调保护的是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行为没有使得一个当场看到这一行为的具有一般坚定性的人开始担心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则很难以认定公共秩序受到侵害。“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从文理解释而言是指率性而为,随心所欲;论理解释而言则为藐视国家法纪,无视社会道德及人与人基本的日常交往规则,申言之,“随意”体现了行为人无事生非,视其需要而决定是否殴打的心理态度。殴打行为的实施,并非一定“事出无因”,而是以社会主流文化而言实不足以产生殴打的状态。“随意”主观心理体现于客观方面则为殴打行为手段不特定,殴打对象不确定。正因为其手段和对象的不确定性,才会使得第三人感受到威胁从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如果仅仅针对特定对象,实难形成“公共秩序”之破坏。

综观本案,李某因与冉某有矛盾,准备报复冉某,在错当廖某为冉某同伙后,纠结多人对廖某实施砍杀行为,且无视警察正常的制止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李某殴打行为的主观故意(报复廖某)及客观方面(针对特定人实施伤害),并不属于“随意”而为;其在警察制止时拒不停手的行为,虽然形成民众对法治安全的怀疑,进一步产生对自身安全的威胁,但是此行为在刑法上并无相对应的法条予以处罚。总之,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本案李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致使廖某轻伤。虽然由于认识错误,其打击的对象并非其欲报复的对象,但并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杨朝律师认为,李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而综合考虑其具体行为方式、主观故意、动机、侵害法益等,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故李某的行为应该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浙江刑事律师) 

 

 

地址: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57号国贸写字楼13层   电话:0571-63365161 传真:0571-63365717

邮编311400    邮箱:1491099180@qq.com 备案号:浙ICP备150274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