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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赔偿标准及案例

2010/7/13

 

原告张司兵张馨粤与被告李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399



原告张司兵,男,汉族,197181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馨粤,女,汉族,200431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张司兵,男,汉族,197181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张馨粤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凯,男,汉族,19651014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9楼。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女,汉族,19853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司兵、张馨粤诉被告李凯、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但树良、王莆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6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司兵、原告张馨粤的法定代理人张司兵及原告张司兵、张馨粤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司兵、张馨粤诉称,20098141410分,被告李凯驾驶川A347Q3号奥拓牌轿车在高新区剑南大道绕城高速桥南侧与原告张司兵相撞,造成原告张司兵受伤。200911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司兵的伤残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司兵因车祸致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凯是川A347Q3号奥拓牌轿车的司机,也是川A347Q3号奥拓牌轿车的车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川A347Q3号奥拓牌轿车的承保人,二者均对原告张司兵、张馨粤有赔偿义务。原告张馨粤是原告张司兵的女儿,原告张司兵对张馨粤有抚养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凯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对原告张司兵、张馨粤做出应有的赔偿。据此,原告张司兵、张馨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凯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张司兵、张馨粤残疾赔偿金1484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医疗费44 658.8元、误工费6 060元、护理费2 800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1 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 066.4元,合计87 8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凯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凯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对行驶证、驾驶证,同时也无法查明其是否具备理赔条件。

原告张司兵、张馨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
、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
2009916日成公交-认认字【2009】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李凯过度疲劳驾车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被告李凯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3
、原告张司兵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张司兵的伤情及医疗费用;

4
200911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交通伤残等级评定》,载明该次鉴定的委托人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司兵因车祸致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

5
、原告张司兵的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元;

6
、原告张司兵的交通费票据若干;

7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0911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司兵从20084月起就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 800元。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司兵、张馨粤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只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后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只认可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4、医疗费项下内已垫付10 000元,故对原告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赔偿;5、原告张司兵的误工天数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营养费没有医嘱,故不予赔偿;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是李凯、被保车辆是川A347Q3及该车辆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原告张司兵、张馨粤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司兵、张馨粤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直接联系,且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9
8141410分,被告李凯驾驶川A347Q3号奥拓牌轿车在高新区剑南大道绕城高速桥南侧与原告张司兵相撞,造成原告张司兵受伤。原告张司兵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L5椎体爆裂性骨折;(2)、L4椎体滑脱;出院注意事项:(1)、门诊随访(周二、三);(2)、休息二月;(3)、继续腰背支具外固定治疗 。原告张司兵于2009921日出院,共住院39天。200911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司兵的伤残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司兵因车祸致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司兵无责任。原告张司兵、张馨粤户口所在地系农村,张司兵系张馨粤之父。被告李凯是川A347Q3号奥拓牌轿车的司机,也是川A347Q3号奥拓牌轿车的车主。被告李凯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川A347Q3号奥拓牌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第三人平安公司在原告张司兵入院期间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李凯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司兵、张馨粤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李凯所有的川A347Q3号奥拓牌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的费用,被告李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则由被告李凯予以承担。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

1
、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张司兵系农村居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 121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4 121元×20年×伤残系数0.2=16 484元;

2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张司兵提交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可原告张司兵的固定收入为1 800/月,被告李凯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张司兵受到伤害,原告张司兵入院治疗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均应视为原告张司兵进行治疗不能正常工作期间,故对原告张司兵诉请的误工费要求计算到医嘱休息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自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09814日至20091116日),共计95天,为1 800/月÷30天×95天=5 700元;

3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医疗费有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4 658.8元;

4
、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的规定,结合原告张司兵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护理实际发生及成都市各医院护理员的基本收入情况,加之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方诉请之费用虚假或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相符,故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护理费按50/天的标准计算,即50/天×住院39天×1人=1 950元;

5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鉴于被扶养人张馨粤为农村居民(2004316日出生),事发时年满5周岁,故本院按四川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3 128/年×13年×伤残系数0.2÷2个扶养人=4 066.4元;

6
、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

,结合原告张司兵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司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住院39天×15/=585元。

8
、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原则上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但鉴于原告张司兵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且为9级伤残,原告张司兵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符合常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

9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原告张司兵伤残等级为9级,本院酌情支持5 000元;

10
、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6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9 744.2元,其中医疗费44 658.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585元、营养费200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而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张司兵垫付了10 000元,由于被告李凯只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剩余的医疗费34 658.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585元、营养费200元,由被告李凯承担,同时鉴定费600元不属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李凯承担。剩余费用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司兵、张馨粤支付33 700.4元;

二、被告李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司兵、张馨粤支付36 043.8元;

三、驳回原告张司兵、张馨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996元,由原告张司兵、张馨粤承担96元,由被告李凯承担1 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99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02元、向本院缴纳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露

 

 

 

 (萧山律师|萧山刑事律师|萧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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