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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于醉酒后寻衅滋事,在滋事过程中暴力阻碍警察处警,应定一罪还是数罪

2010/11/22

 

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醉酒后意志力和控制力降低,通常出于耍威风、耍霸道的心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警察赶到现场后,犯罪嫌疑人仍然处于以上心理对警察实施暴力。笔者认为,不论是先前针对的其他人,还是此后针对警察实施的暴力,其原因均是嫌疑人因醉酒而丧失了应有的意志力和控制力,而乘着酒劲耍威风所做出的不理智行为。只是所针对的对象不同,之前针对的是普通人,之后针对的是执行公务中的警察。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明确“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就应当立案。而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可见,两罪名最明显的区别就是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针对的是普通对象,而妨害公务罪针对的是特定的公务人员。如果只定妨害公务一罪,就对之前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进行评价,从而造成司法不公。但如果定寻衅滋事和妨害公务两个罪,,是人为地将一个连续的完整的过程机械地割裂成两个单独的行为,在警察来之前针对普通人的暴力行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警察来处警之后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处罚过重,并不合理。酒后寻衅滋事随后又对赶来处警的警察实施暴力行为,这实际上属于想象竞合犯,但又不同于一般常见的想象竞合犯。一般常见的想象竞合犯通常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并且这个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如:盗窃整体性珍贵文物的一部分,造成珍贵文物毁损的,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故意毁损文物罪。然而,酒后寻衅滋事随后又对赶来处警的警察实施暴力行为,警察来之前酒后寻衅滋事的行为与警察来处警之后对警察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是一个行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的问题。

杨朝律师认为,酒后寻衅滋事和此后暴力阻碍警察处警实质是一个行为,并且是一个行为的不同阶段。按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其主要部分是重合的,在逻辑上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也就是说酒后寻衅滋事的行为包含了此后暴力阻碍警察处警的行为。此类案件实际上是同一行为人基于同一滋事故意,分别针对普通人和警察在不同阶段所实施的随意殴打行为,之前殴打其他人的行为和之后殴打警察的行为,从主体、主观方面看是一致的,客观行为是同样性质的,只是针对的对象不同、侵犯的具体法益有所不同。但其主要部分是重合的,酒后寻衅滋事之后暴力阻碍警察处警,仍然是先前酒后寻衅滋事的延续,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很自然地会联系在一起的,很难从社会一般观念上将后行为单独割裂为一个妨害公务的行为。综上,杨朝律师认为醉酒后寻衅滋事,在滋事过程中暴力阻碍警察处警应当属于一个行为。因此,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妨害公务罪,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一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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