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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死刑适用问题之探讨

2010/1/7

 

毒品犯罪中的死刑适用问题

萧山律师事务所

毒品案件中死刑如何把握,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如何把握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一致认识。经过对所办理的部分已决毒品死刑案件的梳理与分析,我们认为,以下方面值得关注:1、死刑适用标准。毒品死刑案件涉及罪名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此类犯罪中适用死刑均要求毒品数额达到法定标准之上,故此,涉案毒品数量是能否适用死刑的主要标准。根据已掌握情况,我省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一般要求是海洛因≥400。当然,是否适用死刑,仍要结合其它情节进行判断,尤其是在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下,在数量基础上综合考量其它情节,更为重要,如行为人是否属再犯、是否属走私、贩卖毒品的首要分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等,综合评价,不宜盲目以数量为单一标准。

2、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的情况。从办案实践看,我们认为,以下情况中,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1)因数量较大被判处死刑,但实际查获毒品数量少、定罪数量大部分依据言辞证据推算情况的。如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未有查获在案毒品,其贩卖毒品数量系根据其对每天贩卖情况的供述、购毒者的证言综合予以认定,尽管最后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已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但我们认为,鉴于对贩卖毒品数量认定方法较为特殊,对该陈的量刑应当留有余地。类似的还有高某贩卖毒品案中,其贩卖毒品数量是根据其交待其专门办理一张银行卡存放毒资,后根据查获的赃款和当地毒品交易的一般行情,推算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此类情况,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应慎重。

2)可能被认定为从犯的。如高某贩卖毒品一案,高某辩解开始是帮梁某贩卖毒品,后梁某回到贵州后,给自己提供毒品,由自己在浙江贩卖。其同案犯负责从贵州运输毒品的陈某某则证实毒品系梁某让自己从贵州运送到浙江交给高某。后一审法院判处高某死刑。我们认为,因梁某未归案,此案二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否存在主从犯之间,尚存疑问,尽管最后认定该高贩卖海洛因近700,但一审法院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并不妥当。后省高院改判其死缓。

3)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的。在同一起犯罪中,同案犯之间可能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但同案犯之间,仍有作用相对较轻等情况,此时,对作用相对较轻的,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也应慎重。如赵某、张某贩卖毒品案中,二被告人系情侣关系,赵某贩卖毒品牟利,张某则跟随赵某一起接收毒品、帮赵某凑毒资等,从在案证据看,张某在犯罪中的作用较赵某相对较轻,因此,在量刑上,也应适当予以体现,判处死刑应当慎重。该案一审二被告均被判处死刑,后省高院二审改判张某死缓,我们认为,改判更加合理。

4)数量较大,但较大数量犯罪中,存在诱惑侦查的。诱惑侦查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目前通说是认为犯意引诱不构成犯罪,机会引诱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毒品犯罪侦破情况看,特情是一种重要手段,出于功利心理,侦查机关控制下的特情引诱情况也比较常见。因此,对于涉案毒品数量较大、且较大数量的犯罪中存在侦查诱惑侦查的,对被告人适用死刑也应当慎重。如张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特情韩某向张某提出有人购买大量毒品,后张某从广州联系回一批毒品,并在取货时被侦查机关抓获。我们认为,尽管张某在韩某介入之前,就从事毒品贩卖,但本案中,张某最后一次贩卖行为与特情的机会引诱具有重要关系,尽管此因素不能成为无罪辩解理由,但在量刑时仍应予以考虑。

5)主要依据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口供定案的。此类案件,客观上存在证据单薄之不足,根据《纪要》精神,对于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因能相互印证而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如前述苏某某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因被告人苏某某一、二审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再审时我们建议省高院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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