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案件言词证据审查的范围、内容及方法
2010/11/24
(一)贪污受贿案件言词证据审查的范围。贪污受贿案件言词证据的审查范围应当包括:一是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二是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要件内容。 (二)贪污受贿案件言词证据的审查内容。在贪污受贿案件言词证据审查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证据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无非法取证行为;二是侦查人员的资格及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笔录形成的时间有无重叠;四是侦查人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 有无非法取证行为。《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非法的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据此,在审查贪污受贿案件言词证据时,首先要审查其言词证据取得是否合法,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所作的陈述是否是在合法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自愿作出的供述或陈述。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受了侦查人员的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威胁等。如有上述行为,其言词证据则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侦查阶段,检察人员以引诱或者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视其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对以引诱或欺骗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人身体罚虐待,其陈述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侦查人员的资格及人数是否合法。《刑诉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该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询问证人。该条明确规定收集言词证据的主体必须是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且侦查人员必须是二人以上,二者缺一不可。审查贪污受贿案件言词证据时,必须审查言词证据的收集人员是否是检察人员。根据检察机关内部的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员应当是检察官,即具有助理检察员、检察员资格的人员,而不应当是司法警察、书记员和从事其他检察事务的人员。只有检察官依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才是合法证据,如果是其他人员如书记员、司法警察收集的证据,则因收集主体不合法,成为有瑕疵的证据,在法庭上将受到置疑,应予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审查收集言词证据的侦查人员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人以上。这里的二人以上,应当是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侦查人员二人以上。从严格意义上讲,言词证据的笔录上应当有二人以上的侦查人员签名,而在很多案件中,都存在只有一个具有检察人员资格的侦查人员作为讯问人签名,其他的人员是司法警察或书记员,这种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查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时,还应注意审查收集证据的时间。在实践中,存在一个时间段内,一个侦查人员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件子的两份笔上,这种情形是不符合刑诉法规定,因为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段不可能在不同地方询问两个不同的人。 审查侦查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刑诉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许可。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亲笔书定供词。”该条的规定同时适用询问证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笔录,侦查人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对此应予重点审查,这通常是审查案件容易忽略的问题。 2、证据客观性的审查。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首先,从言词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主要审查言词证据是以非法手段获取,还是以合法手段取得。如果言词证据是以暴力、胁迫、体罚、虐待等非法方法取得的,那么该言词证据的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当然,不能说所有的以非法方法所取得的证据的内容都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客观地讲,有些言词证据是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但其内容还是客观真实的。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非法证据,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言词证据是依照《刑诉法》所规定程序依法取得,其言词证据的内容是嫌疑人或证人在取证程序合法和自愿的状态下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一般是较为客观真实的。当然,也不排除嫌疑人为逃避重罪而避重就轻供述自己较轻的罪行。 从嫌疑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审查受贿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在受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受贿人所得应当小于他利用职权为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如果受贿所得的利益大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受贿人的陈述还是行贿人的陈述,其内容通常是不太真实的。如果受贿的数额是在为其利用职务谋取的利益的一个合理的范围或者比例之内,则可以判明其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 3、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客观上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有实际上的意义。如果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案件无任何联系,或者即使在内容有一定的联系,但对证明案件没有实际意义,这样的证据则与案件无关联。 4、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在审查起诉中,最重要的工作还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犯罪主体要件的审查。《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当然,应重点审查主体身份证据,并以主体身份作为认定贪污罪、受贿罪、行受贿罪的基本条件。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收受财物的,其主体要件审查较为简单,只需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员性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包括其职务、职级、职责、工作范围等,并审查其是否具有可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即可。对于在“非”国字头单位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收受财物的,其主体要件的审查则较为复杂,不仅要审查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其从事的是否属于公务等;在所在单位系“公司”和“企业”的贪污、受贿案件中,对单位性质的证据认定则比较复杂,涉及到是否国有、控股、国家机关或者单位是否具有决策权、管理权等问题,审查时应务必做到全面和客观,查清楚是否国有公司、国家控股公司等问题,否则容易出现定性错误,造成错案发生。对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身份审查应格外谨慎,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审查,应主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审查三方面内容:一是审查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组织、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二是审查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审查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所协助的行政工作性质范围,即全国人大常用委会对《刑法》第93条解释列举的七种行政性工作。符合上面三个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审查。《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要求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要求从三个方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备贪污罪的客观要件。首先,要审查犯罪嫌疑、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营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二是利用自己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审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手段。《刑法》将其规定为四种: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在审查时必须查明是采取的何种具体的手段。再次,审查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性质。《刑法》规定,贪污罪犯罪嫌疑人所非占有的财物必须量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公共财物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难区分的。但是,由于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变化。单一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公有制经济结构被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经济结构所取代,并且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形式混合的经济类型。特别是股份制企业,其中有国家和集体控股的,也有非国家和集体控股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案工作中认真细致,查明其财产的性质。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要求要查明如下几方面内容。首先是否利用了职务上便利。包括两种形式:利用职权即行为人直接利用了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办的权利;利用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了职权,但利用了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是查明是否具有索取、收受了他人财物的行为。再次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可以是物质性的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最后是查明是否具有翰旋受贿行为。即《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第三,犯罪主观方面的审查。对于主观方面的审查,无论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贪污罪,主要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公共财产。受贿罪,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 第四,犯罪客体要件的审查。贪污罪、受贿罪二者在客体要件方面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就要求在审查工作中查明是否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