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犯罪中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几种酌定情形
2010/1/7
抢劫犯罪中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几种酌定情形 萧山律师事务所 抢劫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根据我国刑法,抢劫犯罪有八种情形可以判处死刑。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最高法提出,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仅有酌定情节,可判可不判死刑的案件,是否适用死刑主要依据刑法的原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于实践中的案件千奇百态,几乎每个可能判处死刑的抢劫案件中均有一定的酌定情节,这些案件如何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尚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当前司法实践主要依靠司法人员根据刑事政策、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审查判断。死刑案件关乎人命,必须慎之又慎,不能有任何差错。 一、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 犯罪后真诚悔罪,又向被害方道歉并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被告人孙许军与杨德学、李周博、任巧卫预谋抢劫一鞋包加工场业主聂江武。杨德学获知聂江武携带巨款及行程后,即通知孙许军、李周博、任巧卫三人追赶聂江武。后孙许军、李周博、任巧卫对聂江武及同行的裴顺林实施抢劫。因聂江武反抗,孙许军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聂江武致其死亡。一审阶段,被告人孙许军的父母与被害人聂江武家属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孙许军父母代为赔偿7万元人民币给聂江武家属,聂江武家属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孙许军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孙许军死刑,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最高法复核后不予以核准。 对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被告人慎用死刑,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被告人真诚悔过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表明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不是单纯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特殊预防,即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对于真诚悔罪的被告人来,其再次严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已经大大降低。慎用死刑,给其自新的机会,符合刑罚的价值。其次,对该类案件慎用死刑,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目标的实现。由犯罪人或其亲属给被害方足额的经济赔偿,能使被害方心理得到慰籍,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害方的仇恨心理,减少社会对立。不可否认,“杀人偿命”的报应思想根植于几千年的道德文化传统,有相当的群众基础和认同心理,被害方能谅解被告人的在司法实践中尚不普遍。被告人真诚悔罪,作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方予以谅解,慎用死刑有利于一定程度上弥补、恢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修补犯罪冲突所带来的不和谐结构。 当然,如果犯罪人不是出于真诚悔罪,即使有赔偿也不能因此而不适用死刑;如果虽有赔偿,但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也不宜因此而从轻处罚。因为没有取得谅解,不但维护社会和谐的目标没有实现,还会给人落下花钱可以买命的诟病。仅仅因为积极赔偿一个因素考虑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容易带来“花钱买命”的不良影响,破坏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而且,赔偿损失也是基于依法判决,是应有之意。该种情形下慎用死刑不是绝对的,还需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等。 『案例』 本案改判的理由虽然也主要是因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但也有其是被纠集而参与犯罪的因素。 二、被告人刚满18周岁或真实年龄在18周岁临界但又无法查清的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爱护和人道主义关怀。但18周岁只是一个法定的界限,并非生理界限。人的身心发展是一个缓慢而渐进的过程,它不会因为某一天的到来而发生质的变化,不会因为过了18周岁的生日就突然变得稳健成熟。因此,我们对于刚满18周岁的人,要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被告人尹立金,男, 本案被告人作案时是18周岁多了5天,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规定。但是,在实际裁量刑罚时,除了遵循刑法的一般性的规定,做到罪刑法定外,还需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即刑罚在裁量时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个人具体情况。刚满18周岁的人和普通的成年人在主体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对于刚满18周岁的人来说,其在法律上虽然已经成年了,但由于其身心未得到充分的发展,相对而言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同时他们涉世未深,思想不固定,可塑性较大,相对地较易于接受改造。在适用死刑时,若客观危害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不是极其严重,社会舆论不是特别强烈的情况下,仍应考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可以不立即执行,以体现刑罚的抚恤性、公正性和人道性。至于刚满18周岁的界限,到底是刚满一个月还是半年,这不是绝对的,本身就是一个酌定的情节,可以根据案情综合考虑,比如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等予以把握。另外,实践中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的年龄因种种原因无法查清,而其年龄又可能是在18周岁临界附近的,这种情况下也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或者说不应适用死刑。 『案例』 本案中,王浩上诉称其年龄未满18周岁,现有证据除了骨龄鉴定外,没有确切证据可以证实王浩的真实年龄,而骨龄鉴定虽然能比较科学的反映生理年龄,但毕竟有误差,为了慎重,还是应对被告人留有余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来自农村或落后地区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传统习惯或方便外出打工以及其他原因,往往登记的年龄会比实际年龄大一些,所以对于年龄在18周岁临界附近的被告人应认真核实其真实年龄,做到不枉不纵,对于确实查不清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 没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抢劫罪由于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客体,我国刑法除了对造成人员伤亡的规定适用死刑外,对其他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7种情形也规定了死刑,以示对抢劫犯罪的严厉打击。但是,在当前严格控制死刑数量的大背景下,对于没有造成重大伤亡的抢劫犯罪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形成了较多的判例,渐成共识。 『案例』2006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晖在温州市鹿城区先后六次入室,采用掐颈、捆绑和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1900余元,并在抢劫中先后强行奸淫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作案时,被告人刘晖尚在假释期间。一审判决以抢劫、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晖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 本案中被告人刘晖多次抢劫,均是入室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还强奸了被害人,又系在假释期间犯罪,情节十分恶劣,主观恶性极大,但并没有造成人员伤害的后果,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即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大小相适应。刑罚是犯罪所带来的后果,犯罪分子应受的处罚是由其犯罪行为决定的,刑罚的严重性应当相等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死刑是一种直接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生命是无价的,没有其他的利益或价值可以与生命相对应。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宪法,人的生命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生命价值理应高于其他包括财产在内的一切价值,对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适用死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陈涛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并驾驶面包车,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乐清市、瑞安市等地,采用强行拖拉行人上车、持刀砍刺、威胁、猥亵妇女、殴打、逼问银行卡密码,而后将被害人在偏僻处予以丢弃等手段,先后对13名被害人大肆实施抢劫作案13次,劫得现金人民币30余万元,并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涛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 本案也是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多个加重情节,且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害,符合判处死刑的规定。但是,从危害后果来看,还不是最严重的。虽说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形都可以判处死刑,但是我们比较这些情形就会发现,不同情形下的危害后果是不一样的。入户抢劫的危害后果比持枪抢劫的要小;抢劫数额巨大的比抢劫致人重伤要小;抢劫致人重伤比抢劫致人死亡要小。按照“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总标准和刑罚均衡原理,对只造成人身伤害的抢劫案的量刑就应当比致人死亡的要轻,对造成人身轻伤害的就应到比造成重大伤亡的要轻。因此,对于未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应慎用死刑。 四、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且作案手段一般的 实践中,抢劫犯罪适用死刑的大多数是有致人死亡的后果。致人死亡在主观上主要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所谓直接故意是指在抢劫过程中,积极、明确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实际上,很多致被害人死亡的抢劫案件中,被告人主观上并非都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 『案例』 本案中虽然客观后果是一个人死亡,属于后果极其严重,但被告人张星月对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态度上并不是直接故意,即被告人张星月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而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即张星月是不计后果的实施抢夺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应该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和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所谓的主观恶性就是犯罪分子犯罪时的主观态度以及作案的动机、目的是否穷凶极恶或者劣根较深等。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人。罪行极其严重一方面体现在社会危害性上,另一方面也体现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所以,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关系到死刑的适用。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中,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恶性比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相对较小,在判处死刑时要充分考虑。 同时,犯罪手段也是这类案件判处死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犯罪后果和犯罪手段上。在致人死亡的抢劫案件中,造成的犯罪后果都是确定的,即有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但不能仅凭犯罪后果来确定社会危害性大小,只有结合了犯罪手段才能全面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是致人死亡,舞刀弄抢的比拳打脚踢要残忍,捅刺数十刀比捅刺一刀的手段要残忍,其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不一样的。而且,不同的犯罪手段对社会带来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同样是致人死亡,杀人分尸比封捂口鼻致人死亡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要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也关系到死刑的量刑。因此,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判处死刑时,在考虑主观态度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致人死亡时所用的手段。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是以拽拉的方式强行劫取财物,因被害人落地导致死亡,这和一般的直接的采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其死亡的有一定的区别,手段不属于极其残忍。 『案例』 本案中,葛永强和被害人原来就熟识,原是准备去借钱,后产生行窃念头,当被发现时临时起意抢劫,而且抢劫使用暴力时也是有所节制,用刀背而非刀锋敲击被害人,说明其主观上并非积极、明确追求被害人死亡,主观恶性不属于极大。从犯罪手段上来看,葛永强本是一个残疾人士,双手并无多大力气,其在打昏被害人后用手扼颈,被害人本身也年龄偏大,又昏倒在床上,最后因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这和一般的用凶器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有区别,手段尚不属于十分残忍,这种情形下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最严重主犯的 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中,如果一个被害人死亡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造成的,而各个被告人在犯罪的预谋、准备和实行阶段作用均相当,我们不宜判处多人死刑。任何刑法都蕴含着原始的、简单的等量或等值报应,从某种角度讲,国家可以对犯罪人施以低等量、低等值报应,但一般不宜施以超等量、超等值报应。正确的方法是综合全案的各种情况,尽量区分罪责大小,对其中犯罪情节尚不是最严重的主犯慎用死刑。这样既可以避免在同一案件中判处死刑的人数过多,造成死刑适用的过多、过滥,又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体现刑罚的审慎、人道与个别化,这也易于被受害人亲属所接受,有利于维护稳定与促进和谐。 『案例』被告人马罗克、胡晓雷因赌博欠下大量赌债而共谋抢劫。 本案中,马罗克和胡晓雷均系主犯,均参与了预谋、准备和实行阶段,作用基本相当,但仍可以从中区分出作用相对较小的一个。从犯意的引发上来看,本案的杀人犯意是胡晓雷最先提出的,也就是说马罗克在杀人犯意的提起上罪责轻于胡晓雷。在共同犯罪中,提意是犯意的启动,对犯罪的引发起了关键的作用,谁在提意上的作用更大一些,其主观恶性就会相对大一些。二审将马罗克与胡晓雷作了区分,正是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人在犯意提起上的作用。另外,我们还可以从实行行为的作用上来区分各主犯间作用的大小。 『案例』2006年4月,被告人张以科、罗艳因经济拮据而共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同年 本案中罗艳是在张以科先行实行砍击行为后才实施砍击行为的,即从时间上来看,其实行行为后于张以科;从砍击的次数来看,罗艳砍击的刀数较少,故其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的作用相对张以科较小。二审将罗艳作出区分正是考虑了实行行为上的作用不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后果有直接的联系,既能反映出犯罪的危害性,又能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同样的实行行为,仍可以细分出作用的大小。如在杀人过程中,同样用刀捅刺,捅刺的次数多的比要比次数少的作用大一些,同样是掐颈,掐的时间长的比时间短的作用要大一些。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若在实行行为上的作用相对较小,就属于共同犯罪中不是最严重的主犯,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除了从犯意上、实行行为的作用上来区分最严重的主犯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一些能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如罪前的一贯表现、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情况等予以综合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