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级法院审理孟园兵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0/12/2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浙杭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园兵,绰号“窝窝”,男,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园兵犯抢劫罪,于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孟园兵与李庆贺、梁灿等人结伙,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车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采用手持凶器和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老虎机”及机内财物。其中被告人孟园兵共抢劫作案8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3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余松志、徐有富、李法明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庆贺、梁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孟园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园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园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仅负责望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 2009 年3 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园兵伙同李庆贺(已判刑)等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行宫塘村8 组上洋桥1 号被害人余松志开设的小店内,采用手持砍刀、钢管威胁的方法,劫得“老虎机”1 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及机内现金人民币200 余元。 2.2009 年3 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园兵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7 组桥北塘1 号被害人徐有富开设的小店内,采用持砍刀、钢管威胁的方法,劫得“老虎机”1 台(价值人民币200 元)及机内现金人民币70 余元。同年4 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园兵伙同他人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劫得老虎机1 台(价值人民币200 元)及机内现金人民币100 余元。 3.2009 年4 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园兵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行宫塘村1 组上洋桥46 号被害人袁圳华开设的小店内,采用手持砍刀、钢管威胁的方法,劫得“老虎机”1 台(价值人民币280 元)及机内现金人民币100 余元。次日晚上,被告人孟园兵伙同他人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劫得“老虎机”1 台(价值人民币280 元)及机内现金人民币80 余元。 4.2009 年4 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园兵伙同梁灿(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12 组大洋坝农居点2 号被害人李法明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内,采用手持钢管威胁的方法,劫得“老虎机”1 台(价值人民币200 元)及机内现金人民币100 余元。同年4 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园兵伙同他人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劫得“老虎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 元)及机内现金人民币70 余元。 5.2009 年4 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园兵伙同梁灿等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木材市场铁路桥洞附近被害人周樟祥开设的小店内,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得“老虎机”1 台(价值人民币400 元)及机内现金人民币200 余元。 综上,被告人孟园兵结伙他人在本市余杭区实施抢劫8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3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松志、徐有富、袁圳华、李法明、周樟祥的陈述,证明其各自开设的小店或超市内的“老虎机”被抢走的时间、抢“老虎机”的人员及使用的手段等事实。 (2)证人徐建信的证言,证明李法明超市内的“老虎机”被抢走的时间、抢“老虎机”的人员及使用的手段等事实。 (3)共同作案人李庆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孟园兵等人窜至余杭区良渚镇行宫塘村8组上洋桥8号的小店抢劫一台“老虎机”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梁灿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和孟园兵、李娜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窜至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12组大洋坝2号世纪华联超市内,四人全部进入超市,李娜抱走一台“老虎机”,里面有100多元硬币,钱是平分的;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孟园兵、两个叫不出名字的男子来到勾庄木材市场铁路桥洞附近的小店内抢了一台“老虎机”,该“老虎机”内有硬币约200元等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老虎机”的价格。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园兵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园兵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孟园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伙同他人抢劫“老虎机”的时间、地点、人员、作案手段及平分赃款等事实,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庭审中,其对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孟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并采用持械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园兵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孟园兵所提其仅负责望风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孟园兵在所参与的抢劫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得赃款平均分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孟园兵所提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园兵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余罪,坦白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园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水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