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刑事判决案例
2011/2/6
江 苏 省 涟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涟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公余,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浅集办事处金城村梁庄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常州市警方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7月10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09年3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飞,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浅集办事处金城村油北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09]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公余、陈飞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公余、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公余、陈飞到涟水县涟城镇新北街,窃得丁艳米威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 被告人刘公余、陈飞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9月21日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公余、陈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表、涟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299号判决书,证人王井山、任正亚证言,被害人丁艳陈述,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公余、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公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公余、陈飞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系初犯,庭审中亦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公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公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三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陈飞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 作 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勤 (萧山律师事务所|萧山律师|杭州萧山律师|杭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