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中贪污贿赂共同犯罪问题的认定与理解
2011/2/17
(一)股份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股份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涉嫌职务犯罪的定罪问题 本问题所指的属于“内外勾结型”的共同犯罪问题。在理论上,对于这种共同犯罪形态的定罪,存在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实行犯决定说、特殊身份说、职务利用说等主张。其中的主犯决定说,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由于这个司法解释既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理,又难以解决实际中的无主犯或者在此两种主体人员中都有主犯的共同犯罪定罪问题,为此,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一补充规定,进一步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得到了确认。因此,今后凡是内外勾结贪污的,均应当以贪污的共犯论处。对于“内外勾结型”受贿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股份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本股份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涉嫌职务犯罪的定罪问题 《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里的解释在本问题上,仍然坚持错误的“主犯决定论”。实质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涉嫌职务犯罪的定罪问题,关键在于把握其职务的公务性质和犯罪对象的财产属性。第一,关于侵占型。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都属于是侵占型的职务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股份公司法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罪。首先,他们侵占的股份公司法人财产不是贪污罪对象,不能构成贪污罪,因而也就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其次,在包含非国有股在里面的股份公司中,对于股份公司的法人财物之直接管理与经手,都是股份公司内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各方股东之股权代表者不直接管理和直接经手股份公司法人财物,因而,与股份公司法人财物有关的侵占行为的发生,应当均离不开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之职务利用。第二,关于挪用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之挪用型的共同犯罪,也符合上述特点,因而应当按照上述原则,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论处。第三,关于受贿型。对于股份公司中的共同受贿犯罪人,一般应以统一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然后根据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处罚。首先,作为共同犯罪不应当分别定罪。其次,这种共同犯罪的最基本实质,在于他们利用的职务便利都是在一定程度上系于股份公司内在的相关职务之权限。对这种共同犯罪性质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之因素,在于股份公司内的职务之非公务性。再次,这种共同犯罪还在于他们给相对人谋取股份公司中的有关利益。尽管这种利益与出资人也有间接性,但是毕竟直接表现为股份公司的利益。最后,在犯罪客体方面,直接客体应当是行为人违背了他们在股份公司中的职务廉洁义务。因为不管是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还是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都需要直接落实在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内的职务廉洁义务上。从根本上说,这种异种特殊主体的共同受贿犯罪,其在直接客体上均违背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职务廉洁义务。因此,他们实质上只构成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如果同一个共同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属于复合型职务犯罪,可归于想象竞合犯类,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定罪原则,统一定受贿罪。(萧山律师|萧山律师事务所|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