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1/3/28
上城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上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蒋凤月与陈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约定期内的借款利息过高,对高出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遂判决:陈海华返还蒋凤月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16日至2005年6月17日按商业银行3月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200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陈海华不服法院以上两个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对于(2006)上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本案相关证据表明,陈海华向蒋凤月借本金8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12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是利息。陈海华已归还95000元,本金80000元已还清,并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尚未偿还的25000元属于原约定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总额若在15000元之上则应由陈海华继续履行;若在15000元之内,则除非陈海华主动履行,否则,该笔利息应因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陈海华归还25000元,并支付利息错误。同时,蒋凤月在庭审结束后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却没有为陈海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对该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导致陈海华不知道蒋凤月新的诉讼请求,无法答辩和辩论。而且原审法院在未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直接导致申诉人对该案一无所知,无法行使正当权利。对于(2008)上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本案纠纷早在2007年3月就已处理,后蒋凤月又因同一事实中的不同材料,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要求“陈海华返还蒋凤月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错误。同时,蒋凤月利用陈海华不在上城的机会,将同一事实中的两份材料分开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建议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据此,检察机关依法就该案提出抗诉。上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上法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该院(2008)上法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同日,作出(2010)上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6)上法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 浙江死刑辩护律师网 www.hzlaws.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