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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标价较高冒牌货 实为水货的手机 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2011/5/21

 

20101117日夜,被告人李某潜入路边一家手机店,盗得五台标价1200元某品牌手机。事后,李某欲将其倒卖,在兜售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经鉴定,李某所盗手机均为水货,价格为600元每个。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手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但对其盗窃数额如何认定,却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盗窃的是水货手机,价值实际为600元每台,因此李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所盗手机的标示价格1200元每台,即李某盗窃意图所针对的价值来认定,因此,盗窃数额应为6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是刑事责任的必备前提,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第一种意见通过李某基于盗窃的故意实际盗得得手机价值来认定盗窃数额则属于客观归罪的情形。“客观归罪”是指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惟一标准,至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心理态度则不予过问。这种客观归罪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确认犯罪性质,无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该观点认为刑法的任务是根据危害行为的程度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忽视了行为主观恶性。

 

本案中李某将水货手机误以为品牌手机而盗窃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具体对象认识错误,是价值认识错误的行为。在盗窃犯罪中对行为人是否存在价值认识错误,是要在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综合评定。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是我们判断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则是被告人的认识能力。

 

笔者认为在价值认识错误的情形下,被告人的认识能力支配下形成的罪行才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真实体现,才是行为人所作罪行的社会危害的真实体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也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其社会危害性也正是通过主客观两方面结合产生。因此,犯罪嫌疑人欲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并基于该占有欲实际占有的财物越多,其主观要件和社会危害性就越大。

 

就本案而言,从犯罪主观上看,李某主观是为了获得这价值6000元的五台手机,李某整个盗窃行为也是在这个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

 

从犯罪客观上看,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盗窃罪惩罚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维护的是整个社会的财产秩序。所以说,盗窃财产数额的认定应以盗窃时被害人主观价值认定。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而不应以手机的实际价值认定。

 

 

 

 

   作者单位: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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