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6/8
2011年4月8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对定罪量刑的标准、犯罪情节的认定、电信诈骗等新型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出台背景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诈骗类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将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去,另立罪名,同时对8种金融诈骗罪设专节作了集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一直参照适用至今。
但是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形势出现了许多新变化,公私财产权益维护方面不断出现新需求。与之相关联,诈骗犯罪活动也出现了许多新手法,造成许多新危害。
从诈骗犯罪案件的发案情况看,近年来呈多发态势,在人民法院2010年受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诈骗犯罪案件数排在第6位。2005年,人民法院新收诈骗犯罪案件16345件(含一审、二审、再审)、生效判决人数19685人。2007年,这两项数据分别上升至18403件、22364人。2010年,这两项数据又分别上升至25642件、32284人。 与此同时,诈骗犯罪的手法不断翻新,特别是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互联网等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危害严重。在这样的形势下,研究制定新的诈骗犯罪司法解释,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诈骗犯罪,成为司法机关一项重要且紧迫的任务。
调整入罪门槛与定罪幅度
尽管从理论上讲,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相应提高,但是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依然严峻,故综合各方意见,对诈骗罪的最低入罪标准仅进行了微幅调整。
为适应我国不同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解释》拉大了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幅度范围,规定诈骗3000元(原来2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为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量刑均衡,《解释》还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调整为50万元。
《解释》从作案手段、骗取财物性质、行骗时机、行骗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规定了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情形,通过短信电话诈骗、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诈骗老年人财物等几种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情形被囊括在内。同时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从严惩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解释》还明确了可予从宽处罚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如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等。同时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那么,对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该怎么办?《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