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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

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方式

201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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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26条第1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对保证期间采取了“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两分法,并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推定了一个“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但《担保法》上并没有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形。所以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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