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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

中学生被同学划伤脸 学校被判赔偿3000元

2011/10/19

 

【海耀拍案】

学校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避免学生受到损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要做的则是小心再小心,切实保护好全部学生的安全和相关权益。

【案件聚焦】

小磊(化名)在上学期间被同学小明(化名)用刀划伤左脸,留下疤痕,后小磊将所在学校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作出裁判,判决被告某学校赔偿小磊精神损害抚慰金3千元。

    20104月,小明看到小磊与他人在某中学的教室门口说笑,怀疑小磊在嘲笑自己,为报复,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小磊左脸部划伤,致小磊左侧面部遗留瘢痕。经鉴定,小磊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小明的家长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后小磊将所在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后续整容费及精神抚慰金。

    庭审中,被告某中学辩称,事发当时学校还没有上课,校车亦未到校,老师得知该事后直接就去了医院。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而且学校也没有权利对学生进行搜身,学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的后续整容费用,没有发生,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直接侵害人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中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对包括小明、小磊在内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小明在上学期间携带刀具并在校园内将小磊面部划伤,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整容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亦未确定,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所受损伤位于脸部,且留下明显的瘢痕,其精神确因此次事故受到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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