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生涯中,可以说经常遇到“另案处理”的情况。有些被告人的命运完全是由躲在背后的一个甚至几个“另案处理”人的黑手所掌控的。不了解现实情况的人,可能觉得我言过其实。我还要说,我们为数不少的辩护律师没有充分注意到“另案处理”背后那只无形的黑手,没有全心全意彻头彻尾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些同行看了我这篇文章,可能觉得我不地道。 如果你对这个问题有兴趣,可以先和我一起了解一下“另案处理”的相关常识。
“另案处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另案处理”意味着被“另案”的犯罪嫌疑人涉嫌某种共同犯罪,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无法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审查起诉、审判,而被列入“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地域管理方面的因素。(1)“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若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列入“另案处理”。(2)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是按照犯罪地管辖的原则进行处理,但在嫌疑人居住地进行处理比较合适的,可由其居住地处理,也可以列入“另案处理”。(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侦查完毕,可先行进行处理,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可作“另案处理”。2、级别管辖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事实既涉及到地域,又有级别管辖问题,因考虑案件处理的需要,可以将其中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3、职能管辖方面的因素。因某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管辖问题具有双重性:既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管辖,又有检察机关立案的管辖。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另案处理”。4、专门管辖方面的因素。在共同犯罪中,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涉及专门司法部门的管辖问题,由专门司法部门对此进行处理更为有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分开将某一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
然而,现实中的“另案处理”乱象丛生,有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借“另案处理”获得了“不处理”的特权。 为何如此?情况万分复杂,智商再低的人也可以解读出若干种情形来。
依照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另案处理”有权进行监督。为了解决“另案处理”之乱象,2012年3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另案处理”案件专项检查活动的工作方案》,决定于3月至10月对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含“在逃”)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将重点检查三方面内容:
一是适用“另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要认真检查“另案处理”人员是否属于“在逃”、确需另行侦查取证、依法应当移送管辖、不构成犯罪应当做其他处理等情形,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移送,决定“另案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着重纠正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另案处理”程序违法违规等问题。
二是“另案处理”人员是否得到依法处理。要认真检查对“另案处理”的涉嫌犯罪人员是否及时另案开展了侦查活动,“另案处理”案件底数是否清楚;对应当逮捕、起诉的是否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应当移送管辖的是否及时移送管辖;对“在逃”人员是否采取了网上追逃、抓捕等措施,到案后是否得到依法处理;对不构成犯罪应当做其他处理的人员是否进行了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着重纠正应当另行立案侦查不立案侦查或者拖延侦查,该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不提请、移送,该移送管辖不移送,不采取追逃措施,降格处理,不构成犯罪应当做其他处理而不处理或者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等问题。
三是对“另案处理”案件的法律监督是否到位。要认真检查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底数是否清楚,对案件具体情况和“另案处理”后续工作情况是否掌握,对存在的问题是否及时发现并进行了纠正,着重解决案件信息渠道不畅、法律监督缺位和监督不到位、不规范、纠正问题不得力等问题。
上面有了规定,可能下面也有对策,我好象感觉不到“另案处理”的情况有什么实质性的好转。
昨天我去某省法院开一个庭,我的当事人A被指五项重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虽堆积如山,但指控A有罪的最要害的证据只有两份:犯罪嫌疑人B和C的供述。但起诉书把B和C作了“另案处理”。当公诉人宣读完B和C的讯问笔录后,我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起诉书对B和C作了“另案处理”,但辩护人认真仔细地阅读全部案卷材料后,除了公诉人刚刚宣读的侦查机关对B和C的讯问笔录外,没有发现任何关于B和C“另案处理”的法律文书和证据资料,辩护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司法机关并未对B和C“另案处理”,如果真如此,其讯问笔录的来源不合法。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认为B和C与A多次预谋并参与实施犯罪,有什么法定的理由不与A同庭受审?B和C既不与A同庭受审,又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A无法与B和C同庭对质,控、辩双不能在法庭上对B和C进行发问,而且审判长也无法直接面对面核实B和C证言之真伪。公诉机关的这种举证方式让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制度形同虚设。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举证方式和证据形式均不合法。
辩护人充分注意到了公诉人在举证时所作的一个说明,公诉人说B和C在逃。公安机关对B和C制作的讯问笔录上记载,B和C分别在2009年4月5日和5月9日接受讯问时,B和C都是处于刑事拘留状态,B和C怎么又成了在逃人员了?如果对B和C在逃的情况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辩护人和法庭如何确信公诉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B和C的讯问笔录中的内容是来自于B和C?
公安机关对B和C所作的讯问笔录上记录的讯问地点在某宾馆,依照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羁押在看守所,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侦查机关为何不在看守所讯问B和C?公安机关是否对B和C有非法取证的情况?对此法庭应高度重视。
公诉人出示的公安机关对B和C所作的讯问笔录上没有标明是第几次讯问,公安机关到底对B和C讯问过几次?如果讯问了两次以上,那么其他讯问笔录上的内容到底是怎样的,是否与已经出示的讯问笔录上的内容矛盾?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B和C与本案关系重大,他们完全有可能推卸责任甚至陷害A,法庭应当注意这一情况。也就是说,不排除B和C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虚假的。
B和C讯问笔录上的内容与A的陈述有严重冲突,B和C的供述是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如果对B和C审判前的供述不按照刑事程序严格审查,其庭前供述不能作为认定A有罪的证据。如果草率、盲目、武断、不负责地确认B和C的庭前供述有效,实际上就将是这么一种情况:不是事实和法律在决定A的命运,也不是法庭在决定A的命运,而是躲在阴暗角落里的B和C伸出的两只黑手在决定A的命运。
在发表上述质证意见的时候,我观察了一下审判长、审判员的表情,我可以自信的认为,我的观点是前所未有的,他们至少会思考我所提出的问题。
刑事诉讼,辩护律师的对手表面上是公诉人,其实真正需要说服的对象是法官。如果辩护律师把法官感动了,把法官震动了,那么就有戏了。每一个案子都是独一无二的,每一个案子说服法官的策略也是不一样的,如果你所承办的案子中有“另案处理”情况,辩护律师就要特别注意“另案处理”背后有没有扼杀当事人的黑手。因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天职。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王万雄律师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于武汉东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