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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2012/8/10

年以前,原告为代征税。原告确认:原告从2008630日起不能出具评估报告至今,均未经营。
  20041021日和115日,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被告楼建华分别签署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其中20041021日决议载明:今由全体股东讨论、修改、形成《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正式稿,并按备忘录规定执行。2004115日决议载明:代持股人员退出的出资额由被告等六人入股,入股时间自200471日计,其中被告出资2万元。
  四、2005127日,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孙月梅、刘琼和被告楼建华六人作为原告股东签订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一份(以下简称2005年章程,未在工商局备案),该章程规定:原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6.66万元占16.66%。另外,2005年章程第1320212342条与1999年章程相应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2005年章程第22条除规定上述1999年章程第22条的内容外,增加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
  五、200691日,被告楼建华离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200725日,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831日到期且被告明确不再续签为由对(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26号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要求与本案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确认其于20082月正式退休。
  六、2008627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决议为:(1)根据1999年、2005年原告章程第22条规定,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资产评估与房地产评估应分离经营的规定,根据被告楼建华已离开原告不是原告职工的现状,表决通过责令被告退出其16.66%的原告股份;(2)被告16.66%股权由原告其余全部股东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孙月梅、刘琼平均受让,被告实际出资的5万元由以上五位受让股东在本决议后3日内,将款交于原告财务室,原告在200871日上午12时前交被告,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根据20082月对原告2007年度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原告2007年净资产为负数,利润负数,被告无法享有原告的净资产份额,无法取得红利分红〔该第(3)项决议是对上述第(2)项决议的补充〕。上述决议除被告外的原告其余股东均予同意。
  上述20082月〔即申北会所财字(2008)第76号〕审计报告所附原告资产评估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记载,截至2007年底原告资产总额306万余元、负债总额226万余元、净资产79万余元。2008531日原告资产负债表记载,其资产总计283万余元、负债合计230万余元。
  2008825日,本案被告楼建华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请求判令撤销2008627日本案原告的股东会决议。该案审理中,本案原告对上述2005年章程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孙月梅和刘琼均确认本案原告章程及股东股份比例应以2005年章程为准。2009227日,法院判决撤销2008627日原告股东会决议中第(2)项和第(3)项决议内容(现该判决已生效)。
  七、本案审理中,对原告资产评估公司2008531日净资产值,原告原主张为-83万元,被告楼建华原主张为79万元、并主张调整原告对第三人咨询公司占股55%的长期投资以及原告将评估收入103万余元转入第三人咨询公司等事项。法院遂经被告申请委托求是所对原告2008531日净资产值,以及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收入、成本、费用在两第三人的入账情况进行审计(并相应调整原告2008531日的净资产)。200992日,求是所出具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其审计结论为:经审计调整后,原告截至2008531日资产总计
3 163 509.26
元,负债合计2 221 600.97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941 908.29元。该意见书载明:(一)第三人咨
询公司支付原告成本(劳务费)
835 094.96
元,审计作利润调减;(二)调整后的原告实收资本余额为30万元,其中被告实际出资5万元;(三)职业风险
基金因主营业务收入调增而调增,调
整后其他长期负债即职业风险基金为
2 162 070.59
元,其中2004630日前1 231 898.49元。2009922日,求是所出具补充意见书,其上载明:2009917日顾美珍提出原意见书中第三人咨询公司支付原告成本(劳务费)835 094.96元,少计28 968元;经调整后原告2008531日净资产为912 940.29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章程、《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有关文件、股东会决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书、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楼建华持有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权的比例应为其实际持股比例16.66%,其业已退休,原告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 2008627日原告根据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的第(1)项被告退出其16.66%原告股份的决议未被判决撤销,应为有效,该项决议表决通过之日,被告丧失其股东身份,现被告也予同意,法院对原告本诉请求中确认被告从20086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等不涉及退股金具体金额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本、反诉各方争议的退股金具体金额、退股金利息以及职业风险基金的问题,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退股金具体金额的问题。涉及该具体金额的2008627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第(2)、(3)项决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根据原告章程规定,股东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原告享有的净资产份额。鉴于被告楼建华占股16.66%,从20086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故本案应以20085月为结算月份,退还被告享有的16.66%原告净资产,对此各方已无争议。现审计结论为原告2008531日净资产系912 940.29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因原告与两第三人收入、成本、费用混淆,原告应按收入比例再增摊年终奖、工资、办公用房费用合计221 460元,净资产应减少至691 480.29元。法院认为,如按原告主张,所有费用均需按比例分摊,但如此分摊,结论将为原告与两第三人的利润平均化。因原告是资产评估公司,两第三人分别为咨询公司、房地产估价公司,三公司业务涉及的领域并不相同,实际收入也不应相同,且从原告自行计得的收入比例看,两第三人收入低,故利润平均化并不合理,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2008531日净资产为912 940.29元,以被告持股比例16.66%计,原告应支付被告退股金152 095.85元,法院对被告相应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相关本诉请求包含在内)。
  第二,关于退股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如原告一次退还退股金有困难的,可分期退还,但不得超过一年,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退股日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楼建华从20086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此时,原告理应支付被告退股金,但原告未付该款,其理应按章程规定从此时起支付被告利息,法院对被告主张从200871日起计退股金利息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职业风险基金的问题。2004630日后的职业风险基金被告楼建华保留诉权,对被告本案反诉之前的职业风险基金,20041022日《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约定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在五年之内(2009630日前)合并、歇业等发生清算事项(包括职业风险基金),或对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处置上级有新规定,本备忘录涉及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630日前所得的权益,承担同样份额的风险。现各方确认上述有关职业风险基金的内容系因当时规定职业风险基金不可分配才作约定的,所以,如现有规定可分配并符合分配条件,则应按上述备忘录的约定予以分配。鉴于20092月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已规定在保证规定结余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且20041021日原告股东会已有决议按上述备忘录规定执行,故现原告20046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符合分配条件,可予分配。经审计,原告2004630日前风险基金为1 231 898.49元,涉案备忘录明确被告2004630日前占股10%,即原告应付被告其中的10%,即123 189.84元,被告主张20046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的反诉请求应得支持。至于原告提出20046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职业风险基金应在税后扣除,且原告在2005年前为代征税,即相关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已按收入金额代征缴纳,但是,如以后对此确需缴纳,则原告可按实际已缴税款的税率、方式等另行向被告主张。另外,本案审计费合计12万元,综合原、被告原先的主张,以及原告举证的财务报表与审计结论相差甚大的情况,法院确定由原
告负担96 000元、被告负担24 000元。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1023日判决:
  一、被告楼建华从2008627日起不再为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股东;
  二、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楼建华退股金152 095.85元;
  三、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楼建华利息损失(以152 095.85元为基数,从20087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楼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在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16.66%股权的退股并协助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楼
建华20046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
123 189.84
元。

 资产评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违背了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原则,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大成财务咨询公司及大成房地产估价公司混同的收入及成本费用等未做相应调整,造成上诉人2008531日的净资产额虚高;且涉及11万余元职工旅游费,按财政部200911月颁布施行的财企〔2009242号规定不可冲抵福利费,15万元未分配利润尚未扣减所得税,均应在净资产额中予以调整;对于退股金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是否退股存在争议,并非上诉人故意拖延,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上诉人的公司惯例以存款利率计付;根据2009年财政部的规定,职业风险金的分配应经股东会表决决定,上诉人2004年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分配职业风险金,故不应予以分配,即使要分配,也应在扣除税负后分配。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三、五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楼建华答辩称: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同意意见书的结论;未及时支付退股金,是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造成的,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2004年,上诉人的各股东已就职业风险金的分配达成合意,该决议至今有效,结合2009年财政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取得职业风险金的分配是有依据的,上诉人目前的股东无权对2004年的收益加以处分及获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成财务咨询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大成房地产估价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 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2008531日的净资产金额的确认;2. 退股金利息是否应该支付,应以何种利率计付;3. 职业风险金是否应该支付,应如何支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楼建华自2008627日起不再为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一节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2008531日的净资产已经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予以确定,上诉人称应分摊两原审第三人的成本,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且求是所也已依据审计材料作出相应调整,故上诉人的此项观点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根据财政部的规定,11万余元的职工旅游费不可冲抵福利费,但该规定系200911月发布施行的,其效力不溯及款项发生及司法会计鉴定之时,对此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5万元未扣缴税款一节,上诉人并未缴纳相关税款,至今亦未收到纳税通知,故对15万元是否应缴税及应税金额均无法确定,司法会计鉴定未在上诉人净资产中扣除相关税款并无不当,如上诉人日后确有实际税收支出的,可另行主张。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及2008627日的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退出股份是明确的,双方仅对退股金金额的计算有所争议,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退股金金额计算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上诉人未及时按规定如实支付退股金,有所不当,应依照章程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利率标准,上诉人称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在2004年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上级对职业风险金的处分有新规定的,相关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630日前的权益。因此,上诉人的股东会对于职业风险基金的分配已作出决议,符合财政部财企〔200926号文件规定的分配条件,可予分配。至于上诉人所称职业风险基金应先行纳税一节,原审判决已做充分阐述,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2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9.28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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