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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以暴力手段劫取被行政机关查扣财产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朱鹏溢等妨害公务案

2012/12/29

【裁判摘要】

  被告人为了逃避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国家行政机关查扣的财产,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

  【基本案情】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鹏溢、潘卫国、黄洁、沈东华犯抢劫罪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4时许,张振国驾驶冀D57908大客车途经靖江市大桥收费站时,靖江市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以该客车涉嫌擅自改装车型和未经许可营运而将该车登记保存在靖江市港务公司停车场内。2009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潘卫国驾驶沪B30328大客车途经靖江市大桥收费站时,靖江市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以该客车涉嫌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而将该车登记保存在靖江市港务公司停车场内。

  2009年2月12日,张振国雇请被告人朱鹏溢帮其处理违章事宜。后被告人朱鹏溢纠集了“小周”及另一名身份不明人员,携带断线钳、黑色头套、砍刀等物与冀D57908大客车另一驾驶员李兴,于2009年2月15日凌晨窜至靖江市港务公司停车场北门时,恰遇亦准备偷车的被告人潘卫国、黄洁、沈东华。后被告人朱鹏溢、潘卫国、黄洁、沈东华等人结伙,采用蒙面、持刀威胁等手段,将靖江市交通局运政稽查大队登记保存在港务公司停车场的上述两辆大客车强行转移出去。

  2009年3月24日、4月14日,被告人潘卫国、黄洁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受车主张振国雇请的被告人朱鹏溢、车辆驾驶人员被告人潘卫国及其邀请的同事被告人黄洁、沈东华等人结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取回被行政机关查扣但属于自己或自己经手管理的车辆,因事后无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具有隐瞒真相、向相关部门进行索赔等行为,故不足以推定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抢劫罪予以刑罚制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鹏溢、潘卫国、黄洁、沈东华犯抢劫罪的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朱鹏溢、潘卫国、黄洁、沈东华为了逃避相关行政处罚,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国家行政机关查扣的财产,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鹏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卫国、黄洁、沈东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卫国、黄洁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洁、沈东华积极预交财产刑,故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鹏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潘卫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被告人黄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沈东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以及各被告人没有抗诉、上诉。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等以暴力手段劫取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是:1、被告人原来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在经行政机关扣押后,能够成为其抢劫的对象。所有权是指在合法限度内对于特定财物所拥有的自由、全面的支配并得排斥他人干涉的恒久性物权。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一般而言,享有所有权当然意味着上述四个方面的完整权利,但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分离,它使得所有权人丧失(或暂时丧失)对物的全部或部分支配权。当占有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与所有人相分离时,非所有人获得的是相对独立的占有权,这种占有又称他主的合法占有。合法分离出去的占有权对所有权人构成一定的限制,即使是所有权人也不得对这种合法的占有权能任意侵犯。本案中,交通局稽查大队检查车辆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被告人潘卫国以及张振国涉嫌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即依职权将车辆作为证据予以登记保存,此时车辆所有权人可以行政人员执法程序违法以及事实不清为由提出抗辩,亦可以以此拒绝违法的扣车要求。但是被告人潘卫国等没有当场提出异议,实际上是认可了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并放弃了现场的抗辩权,因此导致车辆占有权的暂时转移。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之规定,车辆应当视为公共财产。

  此时,被告人等以非法手段意图实现自己对车辆的重新占有属违法行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客车抢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隐瞒身份,强行抢走自己“所有”的车辆的行为虽不同于一般的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它不仅破坏了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还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和人身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是本案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理由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对于“非法占有”,合法占有包括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占有、基于法律或者所有权人的授权行使的合法占有两种情形。前者实质就是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状态,对这种占有的侵犯就是传统刑法理论中对所有权的侵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基于法律或者所有权人的授权行使的合法占有状态大量出现。例如:国家机关对私人财物的管理、使用,就是一种法律授权的占有;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就是一种所有权人授权的占有。侵害了上述两种合法占有的状态,就有可能构成“非法占有”进而可能构成侵害财产犯罪。但是仅有占有状态的改变,不一定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而构成侵害财产犯罪。上述两种占有状态的改变,必须伴随权利人财产损害的发生或者威胁,才具有应当按侵犯财产罪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和必要性。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损毁司法机关扣押财产罪,保护了司法机关依法律授权对财产的占有,对这种占有的侵犯,只要没有对司法机关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没有给司法机关造成财产损害,就不被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侵害财产犯罪。

  法院的裁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可以比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在现行刑法体系中,行为人在不同的场所,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针对不同身份的人员,如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同样的暴力抢车行为,所规定的罪名并不相同。对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被司法机关处置下的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对于妨害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上述行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过,治安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侵害行政执法机关占有状态下财产的行为,处以罚款及行政拘留。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为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但是对于其他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刑罚亦没有明文规定。

  本案中,交通局不属于司法机关,而属于行政机关,不能适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港务公司的门卫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严格意义上又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如果暴力抢劫被行政机关查扣、登记的车辆,均认定为抢劫罪,那么因为被抢车辆绝大多数超过一万元,故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罚明显重于妨害公务罪以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这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导致同种行为因发生在的不同场所、针对不同的对象而量刑的严重失衡。但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如果采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被告人不定罪处罚,仅予以行政处罚,显然又是对被告人的放纵。

  因此,在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可以作扩大解释,停车场人员的看守行为可以看成是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延续或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作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王骥男 陶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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