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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之设想

2013/3/21

 

          发表时间:2012-5-21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2月(上)供稿   作者:章强明 李中钧

    章强明 (浙江富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富阳311400)
    李中钧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浙江 杭州  310000)
    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   (2012)02-0000-01
     浙江省法学会2011年法学研究课题(编号:2011NC77)


       摘要:本文是浙江省法学会2011年法学研究课题的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在民事检察监督理念转变的前提下,如何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模式。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模式;设想
公正或正义是法律制度必备的优良品质,也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当前有必要改造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构建起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适合我国国情、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模式。
        一、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转变分析
        1、从干预型监督模式向保障型监督模式转变。干预型监督模式产生于集权政治的背景,在经济形态上,它适应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但是,目前我国经济形态已经属于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应当实行从干预型向保障型的转换。所谓保障型的检察监督机制,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当以保障诉讼参与者充分地、平等地行使诉权为目标。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法院的邀请,或者根据有关社会组织、团体的请求,积极参与民事诉讼,并应当利用其公权力的法律资源,保护诉讼者的弱势群体,确保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衡。其二,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给予有效的、切实的保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并不是着眼于审判权形式的恰当性与合法性,而应当立足于排除任何对审判权合法行使的干预性因素或障碍性因素,从而确保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平性。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不是出于监视的目的,而是出于保障的目的,其客观效果应当有助于审判独立的发展而不是相反。
        2、从监督者的角色转换为参与者的角色。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不能动摇的。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角色是可以做出与时俱进的辩证阐释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从哲学上说,是利用既存的一般性标准对特殊性问题的检阅。从角色定位上,我们认为,检察监督不是以监督者自居的,而是以参与者自任的。检察监督者仅仅是诉讼程序一个方面的参与者,它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基于公权力或公益从一个特殊的视角发表其对于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实体的观点和看法,这种观点和看法在程序的意义上也仅仅是“一家之说”,它既不是作为最终结果的定论,也不是具有特殊效力的压迫性主张。这决不是否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者地位,而是说这种监督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自上而下性的监督,而是平等的参与者监督。
        3、从实体型监督转向程序型监督。现代社会将管理社会的视点从实体的层面逐步转向了程序的层面,程序正义被赋予了至少不亚于实体正义的特殊价值。从法哲学的角度说,何为实体正义,乃是一个无法确切把握的概念,或者说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标准需要在程序正义中寻求。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检阅性的法律规则。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参与性的监督,其重点主要在于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的监督。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这种程序型监督是一种外在型监督,这种外在型监督可以发现影响审判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外在因素。
        4、从对立型监督转向协同型监督。以现代化法制建设为己任的检察机关,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立足点较之以往或传统要高出许多,其法治境界和法治理想更为崇高。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既不肩负任何主体的主观命令,也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同时与诉讼参与者任何一方也没有任何利益关涉,因而相对超脱。可以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法治国家的最终实现及良性运转。这种行为目的性,决定了其参与民事诉讼视角的协同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对立性。在理想法治秩序的大目标下,检察监督不仅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相关,而且与当事者的诉权行使协同。检察监督的这种属性,与我们目前正在致力于构建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是完全一致的;反过来,我国民事诉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的构建,也内在地需要或呼唤检察监督的现代化转型。
        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之具体措施
        1、设立多种监督方式,摆脱单一的监督方式
目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六种方式对民事案件实行检察监督。但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常规方式以三种为宜,即起诉、参与诉讼和抗诉。其他一些方式,比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宜作为辅助之用,它们可以包含于上述三种方式之中。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也称民事公诉,它是检察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之下,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和其他特殊权益,以国家名义提起诉讼,将特定的民事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制度。民事公诉又有外国的立法例可作参考,也有我国历史上的经验可作借鉴,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设置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那就是必须符合效率原则,严格限定起诉的范围,主要是针对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受损而又无人或无法提起诉讼法的民事案件,尽量减少检察机关对私法领域的干涉 。关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可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损害时,代表国家起诉。如国有财产受到侵害,管理人怠于保护,此时检察机关就可以当事人的身份起诉;(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起诉。诸如环境污染危及众多公民利益时,此时检察机关可代表公众起诉。笔者认为,在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在程序上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当事人一方,检察机关不能同时处于监督者地位,因为起诉本身已经是一种监督。笔者赞同有的学者主张的由审判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派员出庭进行监督。与此同时,民事公诉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也不能再行抗诉。
检察机关参与了案件整个审理过程,可以实施各种程序上的救济手段,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同级人大又实施着监督,还有审级制度的保障,同时也为了减少检察机关的职权性,所以这样的终审判决没有再提起抗诉的理由。
而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是一种事中监督。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检察院参加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检察院参与诉讼。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参与诉讼的,法院不得驳回和拒绝,并且参与可以与抗诉的方式结合起来,事中不能纠正的违法与错误行为,可继续通过抗诉途径予以解决。 
         2、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注重法律监督实效
完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之方式。民事诉讼处理的是私权争议,对于私权争议,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同时,对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理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制止。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应当区分检察机关依照职权主动提出抗诉和根据当事人申请抗诉两种不同情形。前者主要体现检察机关对审判权是否依法行使进行监督以及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后者则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提出抗诉的情形,抗诉事由应当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一致 。
        进一步明确抗诉对象的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至于对哪些裁定可以抗诉,没有明确细化。这不利于检察机关、法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相互配合,同时,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职能。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等等。此外,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的抗诉权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对错误的生效调解书是应当予以纠正的。因此,生效调解书应当列入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不过,只有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原因导致调解书违背自愿或者合法原则时,检察机关才应当抗诉。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现行法律在规定民事检察监督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笔者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需要,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其一,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涉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其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其三,在原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果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检察机关应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
        确立“同级抗、同级审”的监督模式。司法实践中,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余同级检察机关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直接提出抗诉,而是要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能。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行使抗诉权的诉讼成本,又使抗诉工作效率严重下降。同时,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上级法院以裁定或函转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这种做法颇为不妥,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完善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应确立“同级抗、同级审”的监督模式,即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办理抗诉案件的效率,也符合“把矛盾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3、构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制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参与公益诉讼。不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宜过宽,对之应严格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具体来说,下列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第一,侵害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存在重大损失隐患的案件;第二,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案件;第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文物,或者对国家文物有重大侵害隐患的案件;第四,妨害市场公平竞争,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五,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不特定多数的群体利益的案件;第六,其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检察机关应首先督促或者通知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并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只有在适格主体怠于起诉、无法起诉时,检察机关才应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诉讼。这样一方面可以督促当事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监管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参与诉讼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三类:一是主动参与;二是人民法院通知;三是当事人申请。在获取案件信息后,检察机关需要审查案件是否确实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有必要参与,再作出是否参与诉讼的决定。
        4、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民事裁判“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较为突出,导致这一现象的因素众多,其中,缺乏强有力的外部法律监督就是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除应当对民事执行程序、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外,首先需要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制度,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其次, “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对民事裁判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再次,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应该包括检察机关对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延续的民事裁判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当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监督的原则。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事后监督原则。执行监督原则上应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其监督不能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三是对执行中违法与不当的行为均应监督。某些执行活动虽在表面上合法,但实际上却是在规避法律或滥用职权,仍应进行监督。此外,要规范对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执行包括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执行裁决,因其本质上属于审判活动,应将其纳入抗诉的范畴,不过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而对于执行实施,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作者简介:章强明,男,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
          李中钧,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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