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他人尚未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认定为立功?
2013/10/29
[裁判要旨] 来源:重庆第一中级法院刑一庭 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萧山律师事务所 www.cqlaws.com www.hzlaws.com www.lzjlaw.com
被告人甲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乙时,乙的犯罪事实尚未发生。甲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机关将乙抓获,后乙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甲的检举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案号: 一审:(2012)碚法刑初字第00540号
二审:(2012)渝一中法终字第00327号
【案 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审 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时,胡某某没有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2.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犯意引诱”胡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立法目的,应受到法律的否定。3.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意引诱”胡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应受到道义的谴责。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有周某某的检举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办案说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认定周某某具有立功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出庭履行职务的检查人员提出周某某的行为系引诱他人贩卖毒品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论争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即周某某检举胡某某时,胡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尚未发生,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抓获,后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周某某的检举行为是否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即周某某的检举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周某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对于立功的成立条件的分析要源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关于立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97年《刑法》、
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从以上四个条件入手逐一进行分析。首先,关于立功的前提条件,即“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属于“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属于实体法上的概念,与诉讼法上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存在区别的,其范围较大。刑法上的犯罪分子有时可以是诉讼法上的罪犯,有时可以是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不是立功成立的条件之一。立功主要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因此它不是犯罪分子主观心理状态。立功不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因此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立功也不会减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因为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时就已经形成,且立功作为一种对犯罪分子的奖励,其与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大小没有必然的联系。立功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体现,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其实质是国家给予犯罪分子的一种减刑交易制度,其本质是国家和犯罪分子的双重功利主义。所以没有必要将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将功折罪的心理等作为立功的成立条件。因此,不论犯罪分子处于什么样的动机、心理,只要符合立功的上述四个成立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立功。
二、周某某的行为并非“犯意引诱”,符合立功的立法目的。诱惑侦查是指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被分为“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两种。由于毒品案件高度隐蔽性、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及依靠传统侦查手段很难获取证据等原因,我们应当承认在毒品犯罪中适用诱惑侦查的必要性。根据犯罪嫌疑人犯意的确定与否,“犯意引诱”可以具体细化为“犯意确定型的引诱”、“犯意不确定型的引诱”以及“对无犯意的引诱”。本案中胡某某在接到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当即表示同意(在其供述中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中均提及,且胡某某还询问周某某是否只要冰毒)并积极联系毒品货源,且在短时间内找到毒品,并能从中赚取差价利润(1颗麻古,供自己吸食),说明胡某某并不是第一次实施这种以贩养吸行为。结合胡某某以往多次因吸毒被劳教,其在本次贩卖毒品过程中以贩养吸的意图明显,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胡某某在本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具有贩卖的故意,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检察机关有关犯意引诱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立功的立法目的,通过上文所述,是为了在刑事立法上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是为了预防、查获、制裁犯罪行为。因此,周某某的行为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并且对于预防、查获、制裁毒品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国家对其进行宽大处理,以立功处理减轻其刑罚,是适当的。而且周某某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能够促使刑法对于毒品犯罪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所以应当予以支持。
三、周某某的行为并非违反了公序良俗,不需受到道义的谴责。首先,检察机关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因此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受道义谴责的说法缺乏必要的支撑。其次,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周某某的行为已经进入刑法的评价体系之中,就不应再用道德的标准进行衡量。正如有些诸如大义灭亲之类的符合道德评判的“义举”在刑法领域内依然会受到处罚一样,周某某的行为即使让人们有一种出卖他人换取自身利益的感觉,但只要这种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且不违背立功的目的,我们就不应该再用所谓的道德感受去否定它。再次,是遵守法律还是以身试法,每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当能够做出正确的选择。胡某某接到周某某的电话时明知如果和她交易是犯罪、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依然答应周某某的请求,并且之后再次打电话确认毒品种类和数量,说明胡某某已经具有了贩卖毒品的故意,他积极联系货源、准备交易,已经进入犯罪的预备阶段,此时已经不再是道德调整的范畴,他以身试法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最后,如果不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势必会影响到对毒品犯罪的进一步打击,从而使得类似于胡某某的涉毒人员生活在社会之中,会对社会造成威胁,也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最后所达到的社会效果未必是好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检举胡某某贩卖毒品,在检举之时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尚未发生,随后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机关将胡某某捉获且事后查证胡某某贩毒事实属实。其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且并不违背立功的立法目的,故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