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已准备投案因故未能实施应认定为自首
2014/2/10
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MN428小型轿车沿本市祥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通扬运河大桥南侧时,撞上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村民刘某,致刘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张某驾车逃逸。 次日中午,张某的岳母和妻子得知此事,劝其投案自首。张某表示同意,但因中午家中来亲戚吃饭,故表示饭后即去投案。在吃午饭过程中,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一种意见认为,证实被告人张某有投案想法的是其妻子和岳母,鉴于是亲属关系,且被告人归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双方有串供的可能性,证言效力低。而且,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自动投案应以行为论,如果是准备投案也应有一定的行为支撑,包括安排家中事务或安排了交通工具正准备出门等。被告人张某即便有投案想法但尚未付诸实施,没有为投案做任何的准备工作,其是否确实准备投案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防止认定自首过于宽泛,这种情况下证据要严格把握,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其也就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确已准备投案,属于自动投案的范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交代其准备投案的相关情况,其岳母、妻子也证实拟投案的相关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证人有串供的嫌疑。因此对张某确已“准备投案”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确已准备投案”必须有行动表示,笔者认为,准备既可以是思想的准备也可以是行动的准备。被告人张某不仅表露了投案的想法,而且还确定了投案的时间,只不过未及实施就被抓获,而且准备投案的时间与被抓获的时间间隔较短,应当认定为“确已准备投案”。 (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法律咨询|浙江死刑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