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实践
2014/11/9
——以永康市人民法院为视点 文/永康市人民法院课题 这7起案件,结案时间在10年以上的有3件,5年以上的4件。7起案件均经过中院二审,有的还经过省高院多次复查,但被害人仍信访不断,有的甚至十数次、二十余次赴京、赴省访。被害人信访的韧性和激烈程度,可见一斑。 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与法律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失衡相关,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实际地位尴尬相关,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了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失衡。 一、刑事被害人信访:缘于被害人权益保障困局 (一)规制困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仍是程序过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诉讼权、提请抗诉权。但被害人对刑事卷宗无阅卷权,对庭审无参与程序。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情形,法院无需将起诉书、出庭通知书送达被害人,诉讼程序何时启动尚且不知,申请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等法定权利,自然成为空谈。尽管在立法及理论上,被害人权益保障跨出了大步,但实质上仍“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有当事人之名而无当事人之实。 (二)刑罚困局——人身惩罚权难以行使到位,被害人意见被排除在程序之外 法律目前尚未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中最关键的上诉权。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事实上也更偏重于国家、集体权益的维护,偏重于相对不起诉、免予起诉等被告人权益保障的探索和创新。在意见无从表达,受忽视心理无从渲泄的情况下,信访因此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些被害人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前文所述的7件被害人信访积案,因对定罪量刑不服信访的就有4件。 (三)求偿困局——刑民救济失衡,被害人经济求偿权被大打折扣 吕永堂信访,就是被害人求偿困境的典型反映。2001年6月,吕永堂因邻里纠纷被砍至重伤,伤残等级为6级。经二级法院审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赔偿吕永堂经济损失28175元。其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法院驳回。而婺城区法院一起类似案件被害人,却因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赔偿了伤残补助费。民事程序中天经地义的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被一票否决。吕永堂为此持续信访七年,至今信访不断。 (四)帮扶困局——国家救济缺位,导致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失衡心态 刑事罪犯普遍存在的低层次性、低经济赔偿能力,使得刑事判决中的大部分经济赔偿得不到实际执行。2009年以来,永康法院判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2件,但穷尽强制执行后得以履行的仅2件,比例为3.8%。而对此实际承担救济责任的,却是经费来源不确定的司法救济,四面开花因而时断时续、时有时无的社会救济和慈善救济。最应该承担社会修复责任的最大主体--国家,在这一过程中实际缺位。当人身惩罚请求权、经济损害赔偿权、精神损害抚慰权三者均不能到位的时候,被害人所受到的法律保障已远不如排名其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五)实践困局——缺乏被害人充分参与的诉讼程序,使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一方面,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处理的意见,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使法官不能全面把握与案件处理相关的社情、舆情,容易造成审判偏颇,引发信访。另一方面,法院为保障被害人权益所做的努力也因此很难固定、见于卷宗。年代长远之后,一旦被害人信访,承办人员有可能解释难、交代难。 二、永康法院的实践探索 依法保障被害人权益既是社会文明的体现,也是社会稳定的需要。针对被害人信访的突出情况,永康法院几经调研、讨论,于2010年6月1日,出台《永康市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的若干规定》,着力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实践运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探索的范畴 被害人权益保障涉及被害人法律地位的实际落实,某种程度上也是法规的实践性补充,将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现有机制的冲击。既要有所突破,又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尺度、幅度的把握,因此至关重要。对此,永康法院采用了试点推进的方式,以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9类案件为试点,开展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探索。 1.信访多发类案件——故意伤害等。故意伤害案件多发于邻里之间、亲朋之间,犯罪针对性强,侵害对象特定而明确,被害人对被告人由相亲、相熟而反目成仇,仇恨的心理,希翼受重视、被保护的心态因此更为明显。处理不慎,双方的敌视心态就容易转化为对承办人甚至对法院的抵触心理,这一类案件因此成为信访多发带。永康法院唯一被列为省信访督办件的王兰银信访案,网上浏览量达数万的吕连魁信访案等,均属于这一类型。将之列入试点,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消除或和缓矛盾,探索出一条化解信访困局的道路或途径。从试点情况看,这一思路也确实起到了相应的作用。6月份以来,永康法院审结的故意伤害案,85%达成和解,无一信访。 2.焦点类案件——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非法行医等。三类犯罪有其共同点:一是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惨重伤害;二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面,并且存在案发量激增的倾向。将之列入试点,有助于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同时,也顺应了社会司法需求。结合我院年初确定的民本司法思路,这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3.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秩序的案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这一类案件或参与人数众多,或损害财物数额巨大,因其影响恶劣广受社会关注,因其具有一定针对性而往往心结难解。基于这两方面考虑,永康法院亦将之列入试点,通过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一方面修复损害,弥补被害人损失,另一方面,也在于加大犯罪成本,以期对犯罪形成新的震慑。 作为一项试点,永康法院同时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将社会影响重大的其他案件,列入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适用范围。同时列入的,还有医疗事故罪等。 (二)探索的契入模式 作为权益保障的落脚点,永康法院把权益保障锁定于六项权利。 一是知情权。了解案件处理的详细信息,是被害人一应权益保障的起始。为此,永康法院依据审判流程,确定了四类知情权及其操作模式和内容、时间要求。 受理知情权: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害人立案信息,如受理时间、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为提高效率,告知可采取电话通知、口头通知、书面通知,以及其他快速简便的方式,并要求对有权提起刑附民诉讼的当事人,引导其提起;审理知情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情况;判后知情权:包括定罪量刑情况,案件上诉期,生效时间等三项内容;执行知情权:告知附带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须经过的环节和程序。并协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将被告人的财产扣押情况、判后履行情况、服刑状况等线索,提供给执行部门;6月份以来,永康法院已向102名被害人通报案件受理、审理情况,受理2名被害人家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金额达110万余元,并已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该财产实施查封。 二是诉讼和调解参与权。其参与方式有三: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与诉讼,参加庭审;以证人身份参与庭审;以旁听庭审的方式了解案情。具体采何种形式,依据案件性质、受害人意愿,视案而定。作为对落实被害人调解参与权的一种肯定和鼓励,永康法院在岗位责任制量化考核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并兑现的以三倍计进行考核。并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率列入质效数据,每月排序通报。目前,永康法院已向被害人书面发出81份出庭通知书,122名被害人以刑附民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5名以证人身份参加庭审,65名被害人及其家属参加旁听。受理的92件刑附民案件中,成功调解并兑现的78件,赔付金额达1200余万元。 三是表达权。参与的核心在于意见表达。永康法院在《关于加强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的若干规定》中,专门以6个条款,对定罪量刑的表达权、经济赔偿的表达权,做出了规定。其方式有二:庭审中表达,庭前提交书面意见。或记入庭审笔录,或装订入案卷备查。其意见或采纳,或部分采纳,或不予采纳,理由、意见同样要通过合议作出,记入合议庭笔录存档。截止至9月份,已有115名被害人向永康法院提出量刑意见,其意见被采纳的占61%,部分采纳的占23%,不予采纳的6%。 四是索赔权。对此,永康法院在该院出台的两个制度:《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的若干规定》中,作了相呼应的规定:“轻微刑事案件或自诉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经批准,可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以被告人未予赔偿或赔偿明显不足为由,提出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意见的,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此,保障被害人合理求偿权的有效实施。 五是救济权和监督权。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见于二种情形: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永康法院也采取了两种救济形式。对被害人尚未提起诉讼或无法联系的,引导被害人诉讼。同时依据案情,督促被告人及其家属预交赔偿款,防范刑事判决后被害人权益无从保护。对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则通过司法救济、社会救济、慈善救济等各种方式,力求妥善解决矛盾。 (三)永康法院的实证成效 1.化解了社会矛盾。被害人之所以信访,一方面源于法律保障失衡,另一方面,也源于被害人隔离于诉讼程序后本能滋生的恐惧感、失控感和不信任感。通过权益保障机制的落实,一则,被害人得以契合其意愿的模式参与诉讼,对审判的关键环节均能听到、看到、感受到,耳闻目睹法院为惩治犯罪、保障其权益所做的努力,不了解→误解→信访的情况因此有明显改善。第二,保障机制在定罪量刑、经济求偿以及社会救助各个方面,对被害人权益给予关注,有效解决了社会损害的复原问题、被害人伤害的修复问题、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被害人各种合法需求得到基本满足,亦有效阻隔了失落→偏执→信访的发展轨迹。如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诉前信访不断的徐某故意伤害案,永康法院即通过司法救助、社会救助、被告人赔偿等联合运作,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以弥补,妥善解决了问题。今年以来,永康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不乏审前信访者。但试点的九类案件,无一判后信访。 2.提高了刑事案件服判率。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过程,既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过程,同时是对被告人的精神教育过程。被告人耳闻目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侵害,有助于其认识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其认罪服法。截止到9月底,永康法院刑事案件的上诉率为 %,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了将近一半。参与试点的9类案件,二审发回重审、改判率同比下降了70%。 3.提高了审判的社会认同感。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实际使法院、法官三类非法定工作义务化:一是告知工作,贯穿于诉讼全过程;二是引导工作,如引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引导收集、整理证据,引导申请执行等;三是弥补损失义务,包括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赔偿款的预提取,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情况下社会救济、慈善救济的引入等等。某种程度上,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过程,也是对法院、法官自身义务的加重过程。但这一过程也同时提供了合适的载体,使社会、被害人感受到法院对犯罪行为的依法打击、适度量刑,对被害人经济求偿权的最大化保护,对被害人尽可能的精神抚慰,社会对法院裁判的认同感因此得以增强。而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和监督权,某种程度上也是在刑事审判中引入了最直接、最有效的当事人监督机制,其实际效用远不止于提高审判公开度。 三、实践操作的困惑与难点 对于被害人权益保障,上级法院目前尚未形成明确的操作引导,理论界的探讨也多停留于立法完善层面,实践操作中更是无从借鉴,探索的难度可想而知。试点以来,永康法院也遭遇了一些困惑与难点。 (一)被害人救济的性质——救济的主体定位问题 提起这一问题,缘于司法救济的有限性。严格来讲,被害人救助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既包括经济上的救助,也包括司法层面上的实体和程序救助,有的还被赋予精神帮扶含义。欧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因此将之视为“国家责任”,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第40/23号决议,也为此规定了国家补偿原则。国内虽在2009年,以政法委牵头、多家部门联发的形式出台《关于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其实质仍局限于经济救助,且被纳入包含执行程序、民商程序以及信访程序在内的司法救助之中,可用于被害人救助的资金十分有限。虽不能言国家责任缺位,但当前由涉及机关提起的救济方式,客观上造成了筹款难、配合少等问题。永康法院今年二起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案件,1件由政法委、双方当事人所在乡镇共同筹资3万元,1件在法院协调下,由当事学生所在学校、当地政府出资救助,其实质,是在法院协调下,依赖社会救助完成。这一模式,一件二件尚可,长久必将难以为继。 (二)当救济成为义务——法院的工作量和社会期望值问题 落实被害人权益保障,首先应使其成为一项常态性机制,这也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原先一些选择性甚至可做可不做的工作,变成了承诺和义务,工作量会大幅度增加;同时,一些被害人也可能因此形成过大期望值。而被害人权益保障作为一项地方性的局部探索,不可能突破当前的法律框架,经济上的救济包括诉讼程序方面的救济,也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支持。在被害人期望值过高,或者对司法救济理解偏差,单纯理解为经济补助的情况下,法院司法救助显然不能满足其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被害人可能会不理解甚至心生埋怨。从试点情况看,聚众斗殴等犯罪,被害人的配合率就相当低,往往因为没有显性的经济赔偿而不肯出庭。永康法院在确定试点范围时,不将抢劫、盗窃等案件列入,某种程度上也是考虑到了这一因素。 (三)诉讼程序趋繁——隐性质与显性量考评之间的矛盾 永康民营经济发达,外来人口多,本地人同样流动频繁。从2009年情况看,永康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系外地人的占到46%。赋予被害人知情权,要告知其案件公诉情况、庭审时间、通知其参与诉讼,首先碰到的就是通知难、排期难等一系列问题。如孔针忠故意伤害一案,为通知被害人方某(系江西省乐平市人),永康法院联系其原打工企业、联络企业中方某的老乡,用电话、特快专递等方式与其家中亲友联系,直到原定的开庭时间前一天,始与方某取得联系。永康法院为此数次调整庭审时间,最终使方某及时得到1万元赔偿款,但案件审理周期已为此延长。6月份以来,已有8件案件因被害人一时难以通知到位,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占当期简转普案件的40%。从总体角度看,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有助于化解信访,提高了审判的社会效果。但在当前的考核机制下,被害人权益保障也必然对平均审理周期、人均办案数、结案率等质效指标造成影响。 (四)鱼与熊掌不能兼得——被害人与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冲突 相比于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障实际更为社会关注,某种程度上已被国际社会冠上人权保障的印痕。尤其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等特殊主体的案件,两者如何平衡,成为难点。同样的问题见于被害人权益保障与量刑规范。作为浙江省的试点单位,永康法院从2009年开始全面推开自由裁量权规范,刑事审判中常见的32款罪名,基准刑是多少,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幅度是多少,每一档都有明确规定。保障被害人权益固然可以作为其中一项情节,一般情况下不必打破量刑规范。但当事人出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考虑,往往在经济赔偿上达成和解后,对量刑也提出不切实际的谅解意见,允之,不合法;不允,被告人家属不肯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反而归咎于法院,使法院处于两难。 四、几点设想和建议 1.内涵界定。从国外情况看,对刑事诉讼的救济客体普遍定位为生命或健康遭受损害的被害人。而我国仍将之局限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将性侵犯等遭受精神损害者排除在外,使被害人救助偏于一隅,将被害人救助的手段局限于发放救济款,某种程度上也是反映了被害人救助内涵定位的局限性,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反观澳州的救济方案,就包含心理创伤复健服务。在广泛重视心理健康的当前环境下,如能协调相关部门,引入这一内容,被害人救济无论从范围上、内容上,都可以更为完善。 2.规制完善。迄今为止,被害人权益救济仍是一项全新的探索,不为社会各界所广知。推进被害人权益保障工作,需要进一步做好法宣工作,动态的调研、跟踪工作。裁判文书作为最好的审判记录和外在展示,被害人权益保障亦应与之相衔接,可尝试在裁判文书中引入对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适用、对被害人救济过程的客观描述、对被害人量刑意见等取向性评判内容,以此提高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社会知情度,使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过程和做法公示化,提高社会的认同感和被害人的配合感,同时起到防范信访的作用。如能运用得当,这亦将成为司法公开的另一亮点。 3.立法建议。被害人权益保障,涵盖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经济权益和精神权益各个层面。国家救济缺位,使得任何保障机制都只能成为局部、应急的救济。因此,仍有必要建构国家救济机制,唯此,才能真正在法律层面上细化、充实被害人诉讼权利,在经费上筹谋规划,在精神抚慰层面上统筹协调。“司牧者不能辞其责”,对被害人权益的国家救济因此应提上立法的议事日程。鉴于国内的实际情况,也可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所推行的救急原则、严格限定原则,在此基础上,再求逐步推进。 法院之间的衔接问题,也极易带来工作量增加问题、与考评之间的矛盾问题。如上级法院能建立对司法探索的常规性激励机制,在考评上形成一定的倾斜,对促进基层法院尤其基层法官的探索积极性、主动性,都将是有所裨益的。 课题组成员:张永伟 梅纯敏 方向红 施旭星 金文华 应建栋 许凌云 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杭州法律咨询 www.cqlaws.com www.hzlaws.com www.lzjlaws.com www.lzjlaw.com
组织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探索,缘于刑事涉诉信访中的特例情况:被害人信访多;缠访时间长;化访难度大且成本高。省政法委组织信访积案清理以来,永康法院课题组对刑事涉诉信访积案进行分析,刑事被害人信访的,在金华地区就有7件,其具体情况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