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诈骗案”被害人的认定-- 被告人陈华、章华合同诈骗、抽逃出资案
2016/1/2
【裁判要旨】 1、以低息借款为诱饵从借款人处骗取处置借款人名下房产的权利,后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资金出借人隐瞒被抵押房产的真相,以借款人代理人的名义将该房产抵押给资金出借人以骗取巨额资金,将少部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自己占用大部分资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系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双方。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男,46岁,汉族,杭州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铭珠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章华,男,50岁,汉族,无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 (一)抽逃出资事实 1、2009年2月6日,被告人陈华通过向他人借款等方法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杭州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同月12日,上述注册资金中的107.95万元被抽逃。 2、200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华等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杭州铭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2010 年1月8日,被告人陈华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法向杭州铭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增资1900万元,同月11日,上述增资款全部被抽逃,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铭珠实业有限公司。 (二)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陈华在身负巨额债务无法归还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章华共同预谋后,对外宣称有大量资金可低息进行房产抵押贷款业务。陈华、章华通过中介人员招揽他人借款,要求借款人交付房屋产权证等证件,并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等为由,骗取借款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签署授权陈华办理抵押贷款、处置房产的委托书并进行公证。而后,陈华、章华持骗取的委托书、公证书及房屋产权证等文书证件,隐瞒代理处置房产的条件、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额及利率,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资金。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陈华、章华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使用章胜利、彭顺雄等人提供的多套房产作抵押,从陈芳、楼晓雯等人处骗取借款人民币1433.855万元,后陈华、章华以借款等形式支付给章胜利、彭顺雄等人704.285万元,归还陈芳、楼晓雯等人本金及利息148.5015万元,还从章胜利、彭顺雄等人处收回本金及利息57.77万元,实际占有资金638.8385万元,陈华、章华将上述实际占有的资金用于归还先前债务、支付中介费用、购买名车等,至案发时不能归还。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章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华、章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是借款人(房屋产权人)。 【审判结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华、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身负巨额债务无法归还要占有部分借款的真相,以可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为由,诱骗借款人(房屋产权人)签署授权抵押房产的委托书,后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名义,利用上述房产与资金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骗取借款后大部分被其实际占有,用于还债、购车等非经营性处置并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华作为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抽逃出资罪。关于被告人陈华、章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系借款人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从借款人处骗取授权抵押借款的委托书,继而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骗取借款,致使借款人提供的房产被非法处分设立了抵押权,资金出借人的钱款被非法占有,双方的合法权益均遭侵犯,故借款人(房屋所有权人)、资金出借人均系本案的被害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章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陈华、章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华、章华提出上诉,辩称本案合同诈骗事实中仅借款人(房屋产权人)是本案被害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华、章华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供出借的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后,用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超出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向资金出借人高息借款后非法占有部分借款,其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人的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权,非法处分了借款人的房产,又以借款人的代理人的身份通过设定抵押担保的方式从资金出借人处获取钱款,借款人的房产所有权和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均被侵害,原判认定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均为被害人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仅借款人一方是本案被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人陈华、章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近年来,金融机构对房产抵押贷款贯行紧缩政策致使不少房主难以通过正规渠道抵押贷款,而社会闲散资本的持有者欲通过资金运作谋求短期内的高息回报。在两个群体无法信息互通、直接对接之时,便有不法分子实施虚实相济的诈骗手段趁机敛财。本案中,被告人陈华、章华正是利用他人房产抵押给第三方骗取资金。此类刑民交叉、多股利益交织的合同诈骗案件,在研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亦要充分关切和保护被害人的私权,着实困扰司法。 被告人陈华、章华所设连环诈骗骗局中,借款人(房屋产权人)和资金出借人究竟哪方利益受损,应认定哪方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审理中有三种意见:1.公诉机关及借款人认为,二被告人利用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骗取资金出借人的钱款拒不归还,使资金出借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资金出借人应列为被害人。而借款人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不应认定为被害人。2.辩护人及资金出借人认为,二被告人骗取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并设定抵押权,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资金出借人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受偿,届时借款人将损失房产,故应认定借款人为被害人。3.一、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的房产所有权和资金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均被侵害,故借款人、资金出借人均为被害人。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华、章华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供出借的真相,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借款人的产权证书、公证委托手续,用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超出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向资金出借人高息借款后非法占有部分借款,既侵害借款人的房产所有权,又损害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双方均为本案的被害人。理由如下: (一)权益侵害视角 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1]从学理上分析,因犯罪行为遭受权益侵害是为刑事被害人,亦即以结果论。本案中,单纯站在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立场,双方貌似均未遭受实际损失,从借款人的角度看,被告人虽然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但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权无效,故其不会遭受实际损失。从出借人角度看,其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虽然其中大部分钱款被被告人非法占用而致无法归还,但因设定有房产抵押,且从数额上看能够足额受偿,故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这也正是导致各方不同认识的关键原因。我们认为不能被表面现象模糊视线,应从实质角度看待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犯。被告人将超出借款人实际需要的部分钱款占为己有后作非经营性处置,至案发时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致使资金出借人的财产失少,并且因经济交往中涉嫌犯罪而无法通过民事程序实现债权,故出借人是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被害人,这点不言而喻。需要辨明的是借款人权利受损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在招揽他人借款时,以保证资金安全为名诱骗借款人提供房产权证,并承诺当借款到期无法偿还时授权被告人通过抵押等手段处置房产,即借款人委托房产抵押借款的前提是不能按期还款,将自有房产作为向被告人借款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权能涵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人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人的房产上设置抵押权以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无疑侵犯了借款人对自有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本案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均遭犯罪行为侵犯,均应认定为刑事被害人。 (二)混合过错视角 诈骗类犯罪行为的基本模式是被害人受骗而导致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陈华、章华隐瞒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利率、受托代理处置房产的条件,利用他人房产作抵押骗取借款,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显然均受被告人欺骗。诈骗类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间处于对弈性、交互型的往来,法律赋予被害人作为经济理性人的谨慎义务,即对自己和他人行为的审慎注意。借款人由于无法从银行正规渠道抵押贷款又急需资金,受被告人低息贷款之诱,轻易交出房产权证、签署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之不利后果的委托书并公证,事后疏于管理自己的资产,未察觉房产被设立他项权,负有明显过错。而反观资金出借人,亦是受赚取高息的利益驱使,轻信房产抵押和授权委托的真实可靠性,未经核实查证授权委托的真实意思,忽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也具备一定过错。因此,造成借款人、资金出借人权益均受损的局面与双方过错休戚相关,认定双方被害人方能体现公平。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不同于诈骗行为人通过支付部分预付款等手段骗取他人房产完成所有的产权过户手续后,再以该房产办理抵押手续向第三方借款占为已有的情形。因为据房产交易及房产抵押的法定程序设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房产抵押权人再去核查房产所有权人(即抵押人)和其前手之间的交易是否存有问题、房产所有权人(即抵押人)是否还欠其前手房款未付清。质言之,这些抵押权人没有任何过错,其取得房产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而原房主在未收到或未能确保收到全部房款的情况下提前办理了将房产过户给诈骗行为人的完整手续,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缺乏基本的防范意识和措施,因此其被骗所造成的损失,除了从诈骗行为人处追索外,显然不可能全部或部分转嫁给没有任何过错的抵押权人。故这类案件只能认定原房主系唯一被害人,不能将抵押权人同时认定为被害人。 (三)权益救济视角 此类连环诈骗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仅是妥善处理案件的第一环节,从维护社会稳定层面看,公平地对双方被害人之间的权益损失施以救济更为重要和迫切。认定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均系被害人,有助于给后续的双方被害人的民事诉讼提供基础。被告人因挥霍所占用的资金不可能退赔资金出借人的资金损失,导致双方被害人出于弥补损失的考虑僵持不下——借款人除退回实际到手的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外,不愿意再额外拿出资金弥补资金出借人的损失,而资金出借人在损失未获得全部或大部分弥补之前,不愿意解除房产抵押权,导致借款人不能实现主要目的。若双方不肯让步,死结就难以解开,最终导致双方利益受损,极大地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势必会走上民事诉讼途径,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还是会各执一词,认为对方是被害人,但民事诉讼不可能查明和认定犯罪事实,无法判定谁是被害人。在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均是被害人的前提下,民事诉讼只需查明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并根据过错大小确定损失分担比例。因此,刑事判决是顺利启动民事诉讼的一把钥匙,缺少这把钥匙,民事诉讼难以顺利开展。正确的刑事判决还是引导民事诉讼的指针,缺少这枚指针,民事诉讼可能出现偏差,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状况。如本院在审理本案及其他同类案件的过程中,就发现有数个资金出借人先于刑事立案时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的法院判令借款人承担资金出借人的全部损失,有的法院调解结案则由借款人承担资金出借人的部分损失。而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借款人承担资金出借人的全部损失,对借款人显然不公,使其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维护。 综上,我们认为基于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均受到被告人的欺骗,均产生了错误认识,其合法权益均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均系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只有认定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均系被害人,才能公平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到案结事了。 【附录】 编写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朱敏明、沈励、刘宏水 一审案号:(2013)浙杭刑初字第125号 一审合议庭:陈隆(审判长、主审法官)、王笑峻、朱丽华(均系人民陪审员) 二审案号:(2013)浙刑二终字第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