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汇款单主张借款 因证据不足被判驳回
2016/8/21
没有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条,仅凭银行汇款单据及证人证言,以此来向对方索要借款,能否获得法律支持?近日,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这起民间借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季某是被告孟某的外甥,证人张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告肖某和被告季某一同到建设银行往被告季某银行卡汇款35000元。原告主张这35000元是借给被告季某的,并口头约定如果被告季某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孟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自己给被告季某账号打款35000元。证人张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000元。 被告季某、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孟某也没有做过担保。本案证人张某某与被告孟某共同合伙经营一家餐馆,其中张某某入股80000元。2014年12月4日当天张某某交纳入股款30000元,因经营不善,餐馆后期出现严重亏损。本案诉争款项35000元是本案证人张某某的。汇款当日,张某某向被告孟某支付的餐馆入股款,由于张某某没带身份证,才出现以原告的名义汇款的情况。被告季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单位证明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内容是自己当日不在本地上班。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肖某主张被告季某借款35000元,被告孟某对借款提供担保,但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肖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单仅能证明2015年1月10日给被告季某打款35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季某从原告处的借款;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季某借款时间与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借款时间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季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