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盗窃的司法困境与实践进路——兼议监外执行制度的重塑
2016/12/25
孕妇盗窃的司法困境与实践进路 ——兼议监外执行制度的重塑 徐 枫 李小丹 一、孕妇盗窃现象的现状检视 2014年8月2日,邓某某、陈某、匡某某、卜某某、罗某某、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经事先合谋后,利用孕妇身份在杭州的银泰百货武林店、西湖店、湖滨银泰、利星广场、衣之家百货等商场内盗窃品牌衣物,并雇佣了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负责保管赃物,当天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监视居住在指定宾馆。侦查期间,邓某某、卜某某、罗某某均冒用了他人身份。公安机关在查明了该三人身份的同时,还发现卜某某、罗某某在绍兴市另涉他案。据两人交代,她们此行目的地是去绍兴某法院参加8月6日开庭的盗窃案,从湖南老家出发前,两人与其他同案犯商量决定途经杭州时,在商场盗窃一些衣物。上城法院于9月3日开庭审理此案时,当审判长核实被告人身份及有无前科时,邓某某、陈某均称曾因盗窃被判刑,但地点不明,该案遂延期审理。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调取了陈某曾在辽宁锦州某地商场利用孕妇身份盗窃被判刑,并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前科材料,另还查明邓某某在河南南阳某地以孕妇身份在商场里实施盗窃,该案开庭后未进行宣判。同年10月23日,上城法院再次开庭并当庭宣判,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因均系怀孕妇女,同时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本案从立案侦查至法院判决,历经约三个月,公安机关使用了两千余人次的警力对邓某某、陈某、匡某某、李某执行监视居住(卜某某、罗某某移送绍兴某法院合并审理)。2015年6月,重庆某区法院通过电话联系上城法院要求调取邓某某、陈某的裁判文书,因该两人伙同他人在本案之前曾经在重庆某商场利用孕妇身份实施盗窃被取保候审,该法院现要对该两人涉嫌的盗窃案件开庭审理。 孕妇小偷作为一类特殊群体,近年来频频出现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之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一些女性罪犯利用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特殊保护,使自己处于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特殊生理期内,不仅恶意规避刑罚的制裁,更有甚者肆无忌惮的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把刑罚这一应当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制裁犯罪的方式,陷入了“空判”的尴尬境地。 1.监外执行成为名义上的法律处罚。纵观上城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涉及孕妇盗窃的案件中,案情主要表现为孕妇在服装市场、百货商场或者闹市道路上扒窃手机、盗窃衣物,既有单独作案,也有共同犯罪。鉴于她们处于特殊的生理期内,不宜羁押在看守所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是监视居住(指定宾馆),少数可能被取保候审。通常该类案件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刑罚的适用,对于初犯,法院一般会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对有前科劣迹或者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会判处实刑,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见表一)。对于孕妇小偷而言,她们为犯罪支出的成本很低,在一定程度上看来,判刑仅是名义上的法律处罚而已,无论缓刑还是暂予监外执行,都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 2.对抗侦查为后续的逃避处罚“铺路”。将自己怀孕的身体变成犯罪的道具,是孕妇盗窃犯罪的最大特点。从审理的案件来看,她们看似单独作案,实际上背后有他人予以帮助和接应。在部分案件中,孕妇是在他人的掩护和望风下实施盗窃,待实施盗窃的孕妇被抓时同案犯会迅速逃离现场。据部分孕妇案发后交代,由于深谙法律规定对孕妇的保护,“经验”使她们确信自己很快会被放出来,所以她们在分工时会安排孕妇负责下手盗窃。为了逃避处罚,她们还随身携带假的身份证,在被抓获后常常冒用身份。在上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40%以上的被告人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给司法机关的核查工作带来了困难。值得反思的是,怀孕盗窃的“生财之道”正在被戏谑为地方特色。湖南道县、新疆维吾尔族妇女,占了孕妇盗窃的绝大部分。他们虽然并非都是有组织的犯罪,但是这种口口相传形成的默契,给社会管理造成的损害不容小觑。 3.重复怀孕以恶意规避强制措施的实施。由于孕妇盗窃对象为手机、衣物等,犯罪数额不大,孕妇盗窃犯的量刑大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常被暂予监外执行。也就是说,对于刑期较轻的女性罪犯,分娩后一般不存在被收监的可能。对于那些刑期较长的罪犯,她们在执行期间届满前,以再次怀孕的方式来恶意规避刑罚的执行,从而导致对监外执行的收监难。待时过境迁后可能将孩子生产下来,也有可能实施人工流产。从上城法院的审理情况看,她们中不少人系累犯、再犯,前科劣迹斑斑,甚至在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却从未被限制过人身自由(见表二)。 二、孕妇盗窃现象的成因分析 监外执行的怀孕女犯,一般情况下会分娩婴儿,再享受处于哺乳期内被继续监外执行的“福利”。法律对妇女生育权的保护俨然成为女性罪犯躲避刑罚的“防空洞”,逐渐增长的女性犯罪势头将冲击生育权保护之上的司法壁垒。所谓“没有无源之水,没有无本之木”,任何现象的发生总是有其背后的原因,监外执行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也是如此。以下从三个方面分析原因。 1.社区矫正不严。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宣告缓刑等五类人员。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承担着巨大的工作量,单就监外执行来看,被监管人员除了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还有包括在监狱、看守所服刑人员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案多人少”的现状容易导致监管的缺位、造成脱管。此外,由于社区矫正机构并没有强制执行权,通常矫正措施简单,对罪犯的规制力欠缺,使得矫正与正常生活并无差别,而孕妇小偷的生理特殊性更使得缺乏强制力的监管措施达不到惩罚效果。 2.刑期连续计算效力。依照法律规定,监外执行期间计入被执行的刑期。实际上缩短了监内关押服刑的时间。对于怀孕的女性罪犯来说,被监外执行是因为其生育权受到了法律的特别保护,而刑期连续计算则是监外执行给予其的第二重人道主义保护。然而,这双重保护却成了不少女性罪犯恶意规避刑罚执行的“挡箭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也是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当怀孕妇女分娩后便进入了哺乳期,可以继续被监外执行。待哺乳期届满时,一些女性罪犯便再次怀孕,重复享受监外执行的“制度红利”。还有一些女性罪犯将怀孕盗窃作为生财之道,在监外执行期间再次犯罪,因为她们知道自己手握法律的保护,在与警察的博弈中经常是胜利者,而判决对于她们来说只是增加了名义上的刑罚,并没有实际剥夺其人身自由。 3.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建设缺位。从上城法院的审理情况看,大部分被告人在作案时并非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些系非法同居期间怀孕,有些自称在案发前夫妻已经离异,还有的是未成年人怀孕。此外,大部分被告人非首次怀孕,有些已育有孩子,有些甚至正处哺乳期。一些女性罪犯在哺乳期满后以孩子无人照顾为由,当法院欲对其收监时,将孩子携带在身边,企图逃避刑罚执行。由于大部分的女性罪犯所分娩的婴儿并非婚生子女,在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常以冒用他人身份等伎俩来逃避处罚,对于胎儿父亲是谁的问题时,也常以“分手了”、“联系方式不知道”等理由予以搪塞。而根据生理规律,怀孕到分娩尚存在变数,事实上大多数涉案被告人将怀孕视为“挡箭牌”,在被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后极有可能会放弃怀孕实施人工流产。也正基于此,公检法在对被告人的身份审查着重于其本人而非其家庭成员的考察。实际上,收监难除了监护人难以落实外,与我国现实条件下的福利院等可以妥善安置孩子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充分建设并被利用有较大的关系。 三、重塑监外执行制度 暂予监外执行从本质上来说是对本应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变更执行方式或者变更执行场所的制度,其着眼点在于执行,而非对判决的更改。然而事与愿违,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被部分孕妇小偷当成了逃避刑罚执行的“防空洞”,她们的行为既侵蚀了刑罚的公正和权威,更破坏了刑法的公平与公正。法律的生命力源自不断进步、不断创新,只有完善法律,司法制度才会更加完备。 (一)引入刑期暂停执行制度 刑罚文明的表征之一就是给予罪犯人道的处遇,而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权,在法定条件下让位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监狱服刑罪犯的基本人权的制度,恰是体现了刑罚文明。然而报应是刑罚的首要根据,它是社会公正观念的体现,对刑罚的报应要求也就是对刑罚公正性的要求。刑罚的报应代表着对犯罪否定的社会心理评价、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因为,惩罚性是刑罚的基本属性,惩罚以剥夺和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为内容,以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和谴责为形式。也就是说罪犯被判刑罚与其犯罪行是相当的,除有立功事实或者悔改表现而被减刑或者假释外,其刑罚应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本文所提的孕妇小偷,她们身体处于特殊的生理期内,刑罚对于她们来说都是名义上的法律制裁,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那么如何兼顾刑罚的人道和公正,笔者认为暂停刑罚执行是个较好的解决方案。 孕妇利用自己怀孕的特殊情况屡屡犯罪,恶意规避刑罚的执行,挑衅刑罚的权威和尊严,应当被严厉打击。然而她们的生育权又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建议引入暂停刑期执行制度。所谓暂停刑期执行,是刑罚被暂时停止执行,是刑罚执行的暂时中止,一旦中止的事由消失,则应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中断的余刑。停止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间。这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给予怀孕罪犯一定的时间继续怀孕直至分娩,再给予一定的哺乳期,待哺乳期满后将其收监执行。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如怀孕妇女流产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休息恢复期,又如被哺乳的婴儿身体虚弱的,可以适当的延长哺乳期。这一制度告诫孕妇小偷,怀孕、哺乳不是她们逃避处罚的“挡箭牌”,再次犯罪只能加重她们的处罚,延长以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期。暂停刑期执行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遏制孕妇小偷屡屡作案的现象。 (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及时做好收监工作 法院可以在距离监外执行期间届满之前,先调查并联系好罪犯的家属或者孩子的监护人,并落实到位,再将罪犯收监。司法实践中对罪犯进行收监时,通常是执行机关以打电话等方式让罪犯到指定的地点来,这实际上给意图逃避处罚的罪犯增加了对抗处罚的准备,如将孩子带在身边。因此,法院在决定对罪犯进行收监后,应当赶赴罪犯的住所地,将其执行收监,并将孩子委托给罪犯的家属进行抚养,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罪犯以孩子无人抚养为由对抗收监的几率。 如果她们在侦查时冒用他人身份或者对孩子的父亲予以隐瞒,那么法院在收监时找不到合适的监护人,对于收监工作的开展确实是个难题。因此,法院在收监前应确定罪犯的家属中有合适的人员可以抚养孩子,若经调查后发现孩子没有人抚养的,可以联系好民政部门,在收监的同时将罪犯的孩子送往儿童福利院,保证收监的顺利进行,以维护刑罚的尊严和权威。同时将孩子的处所告知孕妇小偷本人及通知其家属。 (三)健全监管体系 再犯、累犯是孕妇盗窃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暂停刑期执行制度固然是解决女性罪犯以怀孕、哺乳的名义逃避刑罚执行并继续实施犯罪的釜底抽薪之举,但是加强监管、进行矫正、预防犯罪,对相关职能部门而言依然是责无旁贷的。 法院应当要求被暂停刑期执行的女性罪犯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以保证其在暂停刑期执行期间能够遵纪守法。为了推进该制度的落实和实施,对于能够联系到罪犯家属的,要求其家属来法院,签署保证书并同时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后,带女性罪犯回到其所在地。同时法院在作出暂停刑期执行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罪犯原籍地的司法行政部门邮寄相关要求协助执行监管的文书,告知暂停刑期执行的起止时间。相应期间内的监管仍然参考社区矫正的工作开展教育矫正、监管。因为暂停刑期执行制度不仅体现了刑罚正义报应的目的,更关注教育矫正。对于女性罪犯不能提供保证人、也无法缴纳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派员将该女性罪犯送回原籍地,与当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衔接工作,确保罪犯能够接受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 考虑孕妇盗窃犯罪群体的特殊性,在暂停刑期执行期间,除了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教育矫正工作以外,还要联合计生部门做好孕妇的孕期检查和产妇的产后检查,这一方面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另一方面也强化了对正在哺乳期女性罪犯的监管,以免其在哺乳期内再次怀孕以继续逃避刑罚执行。此外,加强监管工作还离不开社区干部的配合,比如关注被监管女性罪犯的婚姻状态是否发生变化,以及交友动态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的时候给予适当的干预,以免其通过恶意怀孕的方式继续实施犯罪,必须坚持女性罪犯生育权的保护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只有付出一定的资源成本,才能更好的维护我们的司法权威。 一旦发现女性罪犯在怀孕期间或者哺乳期间再次犯罪的,除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对其再次审判并进行数罪并罚外,根据其再犯可能性适当调整其暂停刑期执行的方式。对于怀孕的妇女,可以根据其身体状况及犯罪情节,将其羁押在监管医院,在保证专业医护人员对其进行照料的同时,限制其人身自由,这样情形下罪犯实际上与处于监内服刑的状态无异,相应的期间可以计入刑期。对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再次犯罪的,可以根据哺乳情况将其提前即时收监或者减少其暂停刑期的期间。□ 作者单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