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认定
2016/12/25
陈 丽 马海冰 【案情】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为了出售信用卡信息非法牟利,经事先预谋,冒名“杜青锋”应聘至杭州市下城区新白鹿西湖文化广场店做服务员,趁客人刷卡结账之际,使用自备的黑色读卡器窃取客人的信用卡信息,并趁客人输密码之际偷记信用卡密码。直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用黑色读卡器窃取客人信用卡信息时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的黑色读卡器内有他人信用卡信息(账号、持卡人姓名拼音等)共计394条,其中非重复信息有184条。另查明,涉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偷窥并记录了其中20余张信用卡的密码。 【审判】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伙同他人窃取消费者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罪工具信用卡信息采集器1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林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是杭州市首例窃取信用卡信息案,具有作案手段隐蔽性、科技性的特征。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案件,打击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犯罪行为,从源头上遏制我国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对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安全有序的金融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如何界定“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的规定处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本罪的罪名明确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此罪名系选择罪名,本案定性为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信用卡账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直接与该信用卡上的资金相关联,获取上述信息就意味着某种程度上可以支配信用卡上的财产,实际上已经形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本罪不宜实际造成信用卡持卡人的损失为必要要件,系行为犯。 (二)如何认定“信用卡”和“信用卡信息” 该案中在案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说明证实涉案采集器内有非重复的银行卡(包括贷记卡、借记卡)信息184条。而银行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定罪处罚,依照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从立法目的来看,信用卡指广义的信用卡,包括所有的可以进行消费的贷记卡、借记卡等银行卡,本案涉案银行卡均具有上述特征,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信用卡信息指信用卡磁条的磁道上记载的有关信息,当恶意第三人取得这些信息的部分或者全部时,就有可能取得信用卡所指向的经济利益。[2]我国刑法并未明确本罪罪状描述中之“信用卡信息”的具体内涵与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笔者认为该信息应主要包括主账号和个人标识代码,即密码,其他信息只能说是与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单纯获取此类信息并不必然对信用卡上资金形成威胁。 (三)如何认定信用卡信息的数量及量刑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窃取非重复信用卡信息184条,法院经审理认定构罪信息为20余条。审理的关键在于在案的184条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否全部符合信用卡信息的定罪要求。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采集器没有WIFI功能,采集的信息只有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没有密码等信息。因持信用卡无论是有磁交易、还是无磁交易,密码是必须的信息。故本案以被告人等供述偷窥到密码的20余条信息资料作为量刑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窃取信用卡信息5张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参考其他地区判例,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注释: [1]刘宪权: 《涉信用卡犯罪对象的评析及认定》,《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1期,第186页。 [2]王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疑难问题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第18 页。 作者单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信息来源:浙江高院研究室; 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 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