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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施工人受伤责任如何承担?

2018/3/30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提高,农民大量翻修、新建住房。而长期以来,农村盖房修屋的工程都是由一些乡村建筑队承担,他们安全意识不强、技术水平不高, 施工设备简陋、缺乏监督管理,造成农村房屋建设中引发的各种人身损害纠纷也不断增多。一旦在房屋建造时发生工人人身伤亡事故,建房户和包工头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矛盾大,调解比较困难。近期,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两起农村建房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房主与建房者合作方式不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下面,咱们就跟随小编一起,来回顾一下案情吧!

案例1  安排他人拆屋,未提供安全措施承担主要责任

【案情回顾】:

2013年,案外人吴某与被告王某相遇聊天,吴某希望王某在接到工程伙活时能带上他,对此王某自然无不应允,商定事宜后两人分别。案外人刘某在张寨镇某药店旁有一处房屋,虽然该房屋在徐州某公司准备开发的地块内,刘某也已经与徐州某公司签订地房置换协议书,但刘某一直以没有人手拆除为由推脱。

被告尤某是准备承包该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工头,曾多次找刘某谈拆除房屋的事情,后经刘某同意,尤某打电话给王某让其安排人拆除该房屋。于是王某通过他人告之吴某,需要2个人拆除房屋。2013年10月17日,王某在未与原告顾某和吴某商议报酬的情况下,三人共同去拆除房屋,而顾某在拆除屋顶瓦片时不慎从房顶摔下,身体多处受伤。经多次协商,本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于是顾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尤某自认准备承包徐州某公司开发小区的建设工程,所以主动找刘某谈拆除房屋的事情,当刘某说没有人手来拆除房屋时,尤某便给被告王某打电话让其安排人手拆除房屋。为此王某又召集了原告顾某等人共同从事拆除房屋工作,因此最终接受劳务的仍是尤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尤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尤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从事拆除房屋过程中,被告尤某未提供安全防护网、头盔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尤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某作为女性从事高危作业,且未配备防护工具,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顾某与被告尤某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尤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系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共同承揽工程,存在指示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案情回顾】:

2016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联系,称家住在张庄镇的潘某(本案被告)有个垒墙、盖大门底的工程,询问朱某是否愿意接手,于是朱某找到潘某商谈工程价格,最终确定为垒墙每米100元,大门底固定价2000元,工程属于清包工,所有材料由潘某提供。

商谈完毕后,朱某带领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十几个人施工,施工工具包括搅拌机、架板由朱某提供,经共同施工人同意,朱某提成一部分费用,扣除这些费用后,工钱按照大小工平均分。在施工过程中,由潘某和朱某交涉具体施工要求,再由朱某统一安排。施工期间,王某站在大门底上面的楼板上垒砖,因楼板往外多伸了20厘米左右,王某在垒砖的过程中同楼板一起掉下摔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般应考量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依附性,即是否存在选任、监督、指示管理关系,一方的行为是否体现另一方的意志或利益,以及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从另一方获取报酬。

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及出庭证人朱某帮的陈述看,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包括被告朱某共担报酬不能取得的风险,施工人员与被告朱某之间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另外,施工人员工作时是由自己携带部分工具,被告朱某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取得收入的多寡与工作时间或“工分”相关。被告朱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实际构成松散的合伙关系,被告朱某只是合伙事务负责人,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朱某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朱某承担雇主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在施工过程中,是由被告潘某和被告朱某交涉具体施工要求,具体怎么施工由被告朱某安排,原告在按照被告朱某的安排在往外多出20厘米的楼板上进行施工,进而导致受伤,被告朱某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王某及被告朱某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王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朱某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潘某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朱某具有选任过错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指挥过错,被告潘某应与被告朱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具体施工由被告朱某安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潘某存在重大指挥过错,又因其共同承揽的被告潘某家的劳务工程即围墙和三四米高的大门底,法律未规定承揽人应拥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要求,故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连线:

问:为什么同是在进行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最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关于被用工者自己遭受损害时如何分担责任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按照双方的过错分担损失。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般应考量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依附性,即是否存在选任、监督、指示管理关系,一方的行为是否体现另一方的意志或利益,以及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从另一方获取报酬。

在案例1中,被告尤某安排被告王某召集了原告顾某等人共同从事拆除房屋工作,最终接受劳务的仍是被告尤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尤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尤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案例2中,被告朱某与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施工人员共同劳动,取得收入平均分配、共担风险,各方实际构成松散的合伙关系,被告朱某只是合伙事务负责人,其与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施工人员并不存在人身支配、管理性及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不构成劳务关系。而被告潘某与被告朱某商谈的劳务工程价格为垒墙100元每米,大门底为固定价2000元,被告朱某与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施工人员与房主潘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房主作为定作人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农村建房中房主是否存在选任过错如何认定?

答: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

如果房主将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工匠承建,一般就会认定其具有选任过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雇员受到损害,房主往往要与个体工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主将两层以下低层住宅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工匠承建,因承建人不需要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就不能以资质作为选任过失要求房主承担责任,但如果房主对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或工作方法作出一定的指示,因指示不当造成的损害亦应认定为房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问:农村建房伤亡事故如何加以防范?

答:一是法律应就农村建筑市场承包资质、施工条件、施工队等组织的成立条件进行规范,建立农村建房开工审查制度,严把工程质量关,并加大对违法建房的查处力度。

二是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比照交通强制保险推行农村建房强制保险制度,房主或承包人必须为施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以增强各方抗风险的能力。

三是建议强化建设部门的管理职责,对个体工匠的资质等级、工作年限等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学习、培训和考核,使个体工匠市场规范化、统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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