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提示 保险拒赔谁喊冤
2018/4/23
近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太仓市浏河镇的高速路口处发生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闫先生驾驶的车辆与杨先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赶到现场认定此次事故闫先生应承担80%的责任,杨先生应承担20%的责任。双方都购买了保险,交警为他们进行居中调解,本以为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就可以解决的纠纷,谁料到却突生变故。闫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审核后发现闫先生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时登记为货车,但闫先生本人并无驾驶货车所须的从业资格证。据此,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 保险公司免赔这件事对闫先生来说绝对是个晴天霹雳。买车子的钱是闫先生向亲朋好友凑的,车子本来是为了自己在上海经营水果生意批发拉货买的,登记为货车也是因为听别人以后营生能多条出路。车辆的保险都是买车时的销售人员代办的,闫先生根本不知道存在这样一个免赔条款。车辆刚办好手续,闫先生去取车准备开回上海,就在高速路上发生了这起事故。 庭审中,闫先生向法庭出示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保单上面的签字与闫先生在庭上的签字笔迹相差甚远。可见当时签保险条款的人确实不是他本人。闫先生买车时并非想要从事货运,只是因为不懂其中的利害关系而错误的登记为货车。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闫先生、杨先生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6659元,由闫先生赔偿376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杨先生自行承担。 法官提醒: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提示的格式条款中包含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了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要求保险人尽到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和说明义务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法官说法: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