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联读书会|关于车辆价值贬损是否可以得到支持问题的讨论
2021/5/18
5月11日下午,由徐天丞律师主讲的读书会在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会议室按时召开。会议开始,徐天丞律师通过(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案件,引出车辆价值贬损的问题,针对大致案情以及法官的观点进行了分析与解读。
图为徐天丞律师 案件经过 罗国才将其车停在其居住的小区地下停车场,该停车场由澳城公司负责管理,在罗国才车辆停在停车场期间,新丰县连续普降暴雨,涉案地下停车场开始进水。罗国才得知情况后马上去到停车场,其认为其车辆受到水浸是由于澳城公司的地下停车场设计不合理,停车场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致使其车辆被水浸,因为澳城公司的过错,造成了罗国才的经济损失。据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罗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澳城公司赔偿其车辆水浸后的折旧损失费用、拖车费用、维修费用等,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贬值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以及其他证据材料。 法院认定 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从另一角度看,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价值贬损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以车辆是否交易作为存在的前提。澳城公司直未能提交充分且足以让人信服的证据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车辆贬值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证明涉案车辆价值贬损的定案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价值贬损4352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由澳城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罗国才8704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为所内人员 徐天丞律师解读 在证据确实、清楚的情况下,车辆价值贬损是属于车主的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可以向相对方主张相应的赔偿。其建议,在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从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出发,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