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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一文读懂!

2023/9/11

股权转让作为一种股东常见的退出合作机制,被广泛应用。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有较大差异,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无此项规定。

实务中,存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正确识别公司主体性质,误认为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而向其他股东发送了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那么法律上对此行为如何认定呢?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 案情简介

A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有股东甲乙丙丁戊五人,其中甲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乙担任公司总经理。近年来,A公司因经营困难,甲、乙为救活公司,找到了公司股权买受人张三,甲乙丙丁与张三协商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乙丙丁四股东合计持有的A公司70%的股权以7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张三。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丁误以为股东戊存在优先购买权,于是向戊发送了《转让股权通知》,其上载明“...通知人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70%股权以人民币对价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三,因你是A公司股东,对通知人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三十天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答复”,并附股权转让协议样本。戊收到资料后在三十日内向甲乙丙丁邮寄了回函,其上载明“...同意按此价格受让甲、乙股权”。由此,股东戊与各原股东及买受人张三产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东戊诉请确认其与股东甲、乙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

# 争议焦点

法院受理此案并查明事实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且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财产权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因此,法院认为甲乙丙丁向戊发送的《转让股权通知》系新要约,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戊的回函属于承诺还是新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是对要约的完全接受,若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视为对原要约的否认而提出新要约,原要约失效,新要约必须经过原要约人的承诺后合同才成立。因本案中戊的回函对《转让股权通知》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因此属于新要约。

最终,法院认定戊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判决驳回戊的诉请。


# 律师解读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误认为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一般根据《转让股权通知》的内容认定为要约,而在本案中,戊的回函因仅同意购买其中两位股东的股权,而并非全部股权,此种情况不属于“同等条件”,实际上系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并非承诺,而是又形成了一个新要约,而此时,甲、乙并未对戊的回函进行承诺,因此,该合同不成立。而假使本案中,戊的回函是完全符合“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笔者倾向于认为合同有效,此时,就可能变成一股二卖的问题,看股权是否交付,未交付的话,两份合同均生效,但成立在先的合同应当取得股权,转让股东对违约的那份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建议,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需要认清公司的性质,确保交易顺利进行,避免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假如股份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购买股权能够得到法律支持。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转让股权的股东也需按相关法律、公司章程履行好自身义务,避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

参考裁判文书: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 0803 民初 1595 号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 08 民终 156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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