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领导疏于安全监管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2010/2/9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月,张海担任黄海区副区长,分管安全工作。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市政府多次发文要求各区县对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进行专项整治。履职期间,张海仅对事故发生地进行过一次安全检查。2009年10月13日,区政府决定安全工作由王某分管,王某接管工作后积极履职。同年10月21日,黄海市某镇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4人死亡、2人失踪、15人受伤、三栋房屋炸毁、七栋房屋受损的重大事故。 二、分歧观点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张海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海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张海履行职责期间没有发生事故,也未造成重大损失,此案中的危害结果与张海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重大损失与张海任职期间不负责任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终止了,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求,所以张海的行为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海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张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重大损失的发生,其行为与事故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终止的问题。因为,张海负责安全工作长达8、9个月之久,对事故发生地仅进行过一次安全检查,这是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为查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埋下了安全隐患。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张海原来的工作职责虽于2009年10月13日转交给王某,但事故发生在工作交接后的第8天。试想,不管王某在短短的八天内是否能将该镇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非法行为进行彻底的整治,这是由于张海以前的工作留下的隐患酿成的这一悲剧事件,张海当然难辞其咎。事故发生时没有分管此项工作,而不予追究法律责任,逃避法律的惩罚。 三、法律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海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 (一)张海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张海身为黄海市的副市长,分管安全工作,就理应严格履行公职、认真负责的查禁该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而张海在负责的9个月中,只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过一次安全检查,其行为显然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公职之列,符合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的行为特征。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张海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过失,不是为了刻意追求事故的发生而实施玩忽职守行为。 (二)张海的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玩忽职守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本案中,张海实施的危害行为已如前述,14人死亡、2人失踪、15人受伤、三栋房屋炸毁、七栋房屋受损的危害结果也已经出现。现在问题的关键就是张海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行为的简单与复杂或者是因果关系在发展过程中是否有其他新的因素介入,一般可以将其分为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简单因果关系表现为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且符合规律的引起一个或者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直接明了,易于判断;复杂因果关系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共同作用相互影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中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某一个危害行为的作用过程中介入了另外的原因,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原来的危害行为不能继续产生效力的情形。 张海怠于履行职责在先,且时间长达九个月之长,这种玩忽职守的行为已经为重大损害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按照张海这种行为合乎逻辑的发展下去,就很可能发生重大的危害后果。之所以只是很可能,因为从玩忽职守罪的特点来看该罪属于结果犯,这意味着玩忽职守行为只有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在把握该罪中的因果关系时应当理解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为因果关系成立,不能苛刻的要求危害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毕竟不是玩忽职守行为直接导致的,它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可能建立起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 张海在事故发生前8天就已经将分管的安全工作转交给王某,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呢?犯罪通说告诉我们,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结合本案就是:(1)王某的行为也必须是导致以上重大损失发生的原因;(2)张海将安全管理工作认真履职,事故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3)王某接管张海分管安全的职责后,王某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合乎规律的引起上述重大损害事故的发生。本案中,王某接替张海的工作后积极履职,因而王某的行为不是一种玩忽职守行为,按照王某的行为发展下去不可能发生重大损害事故。这也说明了这种损害后果的出现并非是王某的行为合乎规律的引起的,因而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损害的发生与张海的玩忽职守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法之理在法外—用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对本案中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判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它始终是立法者制定的,从最朴素的立场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对于很多所谓的法律疑难和争议,我们尝试着抛开那些所谓的理论与技术评判,回归到人最朴实的认识上来,本着朴素的正义观念进行评判往往会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就本案而言,我们都知道,事物的发展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就像人体受到病菌侵害一样,也许不会立刻表现出来,但我们不能否定身体已经感染病菌的事实。本案中,正是张海的玩忽职守行为为事故的发生埋下的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试想一下,在利润的驱动之下,多少人会为生产烟花爆竹铤而走险,作为分管安全工作的张海严重不责任,不履行查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公职,那么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必定会迅速发展。再试想一下,如果以事故发生时张海已经不再分管安全工作作为否定本案因果关系成立的理由,那么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将从根本上失去敦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尽心尽力的作用。因为行为人完全可以在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后调换工作,从而逃避刑法的制裁。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一个没有受过法律职业训练的人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是由于张海长在达九个月的履期玩忽职守,使得接管其工作的王某即使是日夜兼程也不能在短短的八天内将全镇范围内非法的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彻底查禁。王某在接管工作后积极履职,做到了一个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应尽到的责任,其认真负责的行为已经排除了刑法的可非难性,如果此时能以张海在损害发生时不在履职而否定张海构成玩忽职守罪,那么还有谁能为这起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埋单”呢?